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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伏贵与王业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伏贵,王业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720号原告张伏贵,被告王业孪,男,1983年3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3********,汉族,住泗阳县王集镇梨树村*组**号。原告张伏贵诉被告王业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业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伏贵诉称:2015年12月9日,被告王业孪因经营所需向颜朋借款7000元,原告张伏贵提供担保。2016年3月10日,原告张伏贵向颜朋偿还该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7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业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王业孪向颜朋借款7000元,原告张伏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张伏贵于2016年3月10日向颜朋偿还了7000元。因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王业孪出具的借条、颜朋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业孪向颜朋借款7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原告向颜朋偿还了该7000元,故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业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伏贵7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业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闯第2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