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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王丽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43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王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36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委托代理人:曾志辉、范国辉,分别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丽,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王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于2013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807001104)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6000元人民币,利息按月利率1.89%计算,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止,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如被告拖欠本金和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额按约定利息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7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已连续3期未能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和利息,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或找理由拖延履行。原告认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告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相应利息等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807001104)号);2、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共计人民币90497.40元(其中本金85186.22元,利息5122.54元,复利188.64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及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暂计500元。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答辩或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146000元贷款,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186.22元,利息5122.54元,复利188.64元;原告与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委托该��追收本案债务,向该所支付律师费5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807001104)号。约定贷款金额146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为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停止发放,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个人贷款出账凭��,载明起贷日2013年8月7日,到期日2016年8月7日,贷款金额146000元,贷款利率(月)1.89%。3、未还款明细,载明截止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186.22元,利息为20605.24元,复利2965.95元。4、《委托清收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金额为146000元贷款,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为追收本案债务花费律师费50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未还款明细、《委托清收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没有抗辩及举证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合意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解除合同,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85186.22元及利息(含复利)【截止至2016年1月19日为23571.19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1.89%再上浮5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王丽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807001104)号的《个���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王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85186.22元及利息(含复利)【截止至2016年1月19日为23571.19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1.89%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王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颖瑜人民陪审员  刘香玲人民陪审员  潘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