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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张海灵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张海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39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号。负责人王为春,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海灵,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张海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台玉商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9255.81元,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张海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人民币9255.81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在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没有查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通过省高院执行点对点系统没有查到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在本县金融系统没有查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去向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3月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回告书,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021执39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发现被执行人张海灵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金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姚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