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传授犯罪方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刑初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2015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其子张某乙认识了张某丙、李某,得知张某丙等人有盗窃行为,便在襄阳市光彩大市场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教授张某丙、张某乙、李某用脚踢、手掰不锈钢防盗窗以及自制磨尖的起子撬防盗窗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的方法。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传授他人盗窃方法,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解:其没有向张某丙、张某乙、李某传授犯罪方法,并辩解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其子张某乙认识了张某丙、李某,得知张某丙等人有盗窃行为,便在襄阳市光彩大市场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教授张某丙、张某乙、李某用脚踢、手掰不锈钢防盗窃窗以及自制磨尖的起子撬防盗窗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的方法。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乙(生于2001年12月3日)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甲是父子关系,父亲与母亲很早离婚,其一直随父亲张某甲生活,现父亲被抓,其生活在二姑张社英家里。是父亲张某甲告诉张某丙、李某三人撬防盗网偷东西的方法。他还教其用磨尖的起子撬,说其年龄小,偷东西公安机关逮到也会放。所以其与同伙就去撬防盗网窗户进行盗窃。昨天上午,其与张豪、李某、父亲张某甲商量来宜城偷摩托车,张豪说宜城好车子多,父亲张某甲就说到宜城偷个好车子回去,后来被公安机关抓获,从父亲张某甲身上搜到一个包,包里面装的有钢锯、磨尖的起子、钳子、还有一把黑色折叠小刀子等一些工具。其与同伙在宜城一共偷过三次东西,盗窃的主要有黄金首饰、手表等物品,其将偷来的黄金首饰交给父亲张某甲处理,他给了其4500元钱,其分与他1000元。(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在其二姑张社英的见证下所作。)2、证人张某丙(生于1999年6月5日)的证言证实:去年没读书后,想打工但由于年龄小找不到工作,在网吧和溜冰场认识了肖俊、张某乙、李某等,张某乙说偷东西赚钱快,其与李某说自己不会偷,张某乙说他父亲会偷东西,然后就把其带到了襄阳光彩大市场他们住的地方,张某乙的父亲张某甲问了一些情况,让其偷东西过细点,然后开始教如何偷东西。目标就是不锈钢的铝合金窗户,先是教用手钳撬铝合金窗户,后来又教直接用手和脚踢防盗窗,由于用手和脚作案时声音比较大,张某甲又教把平口起子磨尖后,直接用磨尖的起子扎进铝合金焊接缝处一别就开了。张某甲说其年龄小,就是被公安机关抓住了,也不负刑事责任,并嘱咐其作案要小心点。学会后就在襄阳市区偷,结果被团山派出所抓住了,出来后听说宜城人有钱,就开始在宜城偷,总共来宜城偷了三次,今天是第四次,张某甲说想来宜城偷辆好摩托车回去,结果还没偷就被警察抓住了。平时偷的金银首饰都交给张某甲处理。(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在其奶奶张秋焕的见证下所作。)3、证人李某(生于2003年7月23日)的证言证实:撬防盗网盗窃的方法是张某乙父亲张某甲教的,其没读书后就一直跟张某乙玩,在一起约四、五年了。最开始张某甲教其学偷摩托车,主要是教偷摩托车的时候怎么接线后将摩托车打响开走。后来在张某乙家玩时,张某乙父亲张某甲经常对其说偷摩托车赚不到钱,偷别人家东西赚钱快,张某甲说偷人家东西要过细点,他还教怎么偷,起初他教用手钳子掰铝合金防盗窃网,后来其在襄阳被抓出来后,张某甲又教其怎么用手掰铝合金防盗窃网,他还说用手掰铝合金防盗网时声音比较大,让其把起子磨尖后,直接用起子尖撬铝合金防盗网的电焊结合处,这样就能把防盗网撬开。其与同伙先后来宜城盗窃三次。(证人李某的证言在其监护人李万根的见证下所作。)4、证人刘某、张某丁、邱某、陈某、胡某、龙某、雷某、宋某、梁某、程某等人证言证实:其家中被盗的情况。5、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6、宜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7月2日,家住宜城市金地名苑小区的邱某报案称其家中被盗。公安民警通过调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是三名男子,通过视频追踪发现三名犯罪嫌疑人是从襄阳市市区骑摩托车来宜城作案的。2015年7月17日,在207国道小河路段发现四名男子骑摩托车向宜城方向行驶,于是民警对该四名男子进行跟踪至宜城楚都公园时将其抓获。7、宜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民警谭三庆、黎波证言,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审讯张某甲视频资料等证据均证实:宜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办理张某甲涉嫌传授犯罪方法一案中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搜出钢锯架、手钳、扳手、电胶布、自制尖口起子叁把等物品,并予以扣押。9、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言语讲解,肢体示范的方式向三名未成年人传授盗窃犯罪方法,其主观上希望他人掌握犯罪技巧,顺利完成盗窃行为,客观上三名未成年人实施了多起盗窃行为,并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某甲关于其没有向三名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辩解,经查,传授犯罪方法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就构成本罪,二名未成年人张某丙、李某,在侦查阶段均始终稳定地供述了张某甲传授其盗窃的方法,其儿子张某乙也主动供述了张某甲传授盗窃技巧的行为,故该诉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其供述是公安机关非法取得的辩解,经查,张某甲在公安机关三次供述均是无罪供述,公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合法取得,向本庭提供了办案说明、审讯视频、体检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因此,被告人张某甲上述辩解理由均不成立。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丽审 判 员 朱学涛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