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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海真、杨洪震等与李昭、相堂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真,杨洪震,杨岩坤,杨跃明,杨跃荣,李昭,相堂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5民初1516号原告刘海真,女,1953年5月30日生,回族,住冠县,系受害人杨培山之妻。原告杨洪震,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住冠县,系受害人杨培山长子。原告杨岩坤,男,1988年12月11日生,汉族,在职研究生,暂住,系受害人杨培山次子。原告杨跃明,女,1980年7月8日生,住冠县,系受害人杨培山长女。原告杨跃荣,女,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系受害人杨培山次女。被告李昭,男,1992年6月9日生,汉族,住冠县。被告相堂春,男,成年,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原告刘海真、杨洪震等诉被告李昭、相堂春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昭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相堂春的苏B×××××小型轿车及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35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的可能转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原告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李昭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相堂春的苏B×××××小型轿车及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35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翟坤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