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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0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燕、严守欣诉被告王先州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燕,严守欣,王先州,胡荣芬,王华祥,严守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66号原告韩燕,女,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销售人员,住贵州省黔西县。原告严守欣,女,2012年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法定代理人韩燕,女,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销售人员,住贵州省黔西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星,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先州,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文盲,无业,住贵州省龙里县。委托代理人胡信旭,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胡荣芬,女,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文盲,无业,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王华祥,男,1986年1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龙里县。被告严守志,男,2007年1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贵州省龙里县。法定代理人王华祥,男,1986年1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贵州省龙里县。被告胡荣芬、王华祥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先州,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文盲,无业,住贵州省龙里县,特别授权。原告韩燕、严守欣诉被告王先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胡荣芬、王华祥、严守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燕及其与原告严守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星,被告胡荣芬、王华祥、严守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先州及被告王先州的委托代理人胡信旭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燕、严守欣诉称:原告韩燕于2011年3月24日与被告王华祥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严守欣。原告与被告王华祥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居住在被告王先州所建房屋内,二原告也落户于此。2012年因修建贵龙城市经济带,被告王先州所建房屋被依法征收,征收部门以货币补偿及产权置换两种方式进行补偿,被告王先州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给予被告王先州一家六口人按照人均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被告王先州因此获得36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韩燕及严守欣位列在此协议中。原告韩燕因与被告王华祥感情不和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该案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准予韩燕与王华祥离婚,子女严守欣由韩燕抚养。被告王先州所获房屋中有二原告的份额,且原告严守欣现已判归韩燕抚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位于龙里县谷脚镇贵龙新苑2号楼2—17—2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被告王先州、胡荣芬、王华祥、严守志辩称:1、二原告诉请的龙里县谷脚镇贵龙新苑2号楼2—17—2号房屋并不是被告一人所有,该房屋是由800余平方米的房屋置换成360平方米的安置房,是安置给被告及其家人共同所有的。2、该房屋的取得是被告的祖辈遗留和家人共同努力所得,原告与被告王华祥结婚后长期居住在黔西娘家,未履行家庭义务,没有基本的付出,故通过置换取得的房屋,原告无权要求分割。3、该房屋至今没有取得任何产权手续,产权处于待定状态。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二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出生证明,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2、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951号、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华祥已解除婚姻关系,严守欣由原告抚养。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3、合同编号为2012216号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证明被告王先州的房屋因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工程被征收,征收部门按照人均60平方米房屋进行安置,二原告亦列入安置人口名单,被告王先州户由此多获得12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经质证,四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而不予认可。四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贵龙新苑安置房屋抽签结果确认书,证明所诉争的房屋由贵龙拆迁指挥部确认归被告王先州所有。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确认书载明是王先州户,而不是王先州本人。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的王先州户户籍信息、《龙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中铁项目区域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经审理查明:韩燕与王华祥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5日生育女儿严守欣。2011年4月26日,韩燕将户口由织金县迁至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谷远寨王先州户内,女儿严守欣出生后亦于2012年4月6日将户口落在王先州户内。韩燕与王华祥婚后至2014年6月期间,均与女儿严守欣、继子严守志、公公王先州、婆婆胡荣芬共同生活在公婆所建的位于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7组的一屋砖混房屋内,2011年6月,韩燕、王华祥夫妇与王先州、胡荣芬对一屋砖混房屋进行了扩建,将原来的一屋砖混房屋扩建为两屋,扩建面积为162平方米。2011年12月30日,因贵龙城市经济带中铁项目建设工程需要,龙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中铁项目区域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文件第四款规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集中统一建安置房安置)两种,由被征收户任选一种。选择集中统一建安置房的无论原住房及附属用房面积多少,均按人口进行安置,人口原则以谷脚镇派出所户籍为基础,确认后的人口每人安置建筑面积60平方米住房。计算房屋补偿时,用原住房和其他附居房面积扣抵应按人口安置房屋的实际面积,剩余面积才给予补偿。原住房的实际面积大于安置房面积的,超出部分给予补偿;原住房面积小于实际安置面积的,用附属用房面积冲抵,冲抵部分的附属用房不再进行补偿;原住房面积小于安置房面积,又没有附属用房相抵的,不再进行补差。原住房、附居房面积冲抵的顺序为:框架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2011年1月13日后新建房——其他结构。”王先州位于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7组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2年12月24日,王先州以个人名义与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双方选择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王先州户共六人(王先州、胡荣芬、韩燕、王华祥、严守欣、严守志)按政策人均60平方米的面积给予安置,王先州向拆迁单位支付超出安置房屋面积29.86平方米的购房款31776元后,获取了贵龙新苑四套安置房屋389.86平方米(2-2-18-13号126.85平方米,2-2-17-2号126.88平方米,2-2-9-1号68.08平方米,2-3-11-1号68.08平方米),后王先州将2-2-9-1号房与他人的2-2-17-1号68.08平方米安置房进行调换。现王先州、胡荣芬已对2-3-11-1号、2-2-18-13号房屋进行装修入住,其余两套2-2-17-2号、2-2-17-1号未装修,用于放置农具等物品。由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360平方米小于被征收房屋面积810.97平方米,王先州取得拆迁房屋450.97平方米的补偿款153390.40元,被拆迁房屋附属物、室内装饰、临时周转过渡费、搬家费等103394.60元,,2015年12月26日,韩燕与王华祥经法院判决离婚,子女严守欣由韩燕抚养,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2016年1月7日,韩燕、严守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位于龙里县谷脚镇贵龙新苑2号楼2-17—2号房屋归韩燕、严守欣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韩燕、严守欣对产权置换部分面积是否享有产权。2、韩燕、严守欣按政策人口享受的照顾面积是多少。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韩燕虽没有作为原始家庭共同成员与户主王先州一起共同申请建房,但韩燕与王先州之子王华祥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王先州、胡荣芬一起对属于王先州、胡荣芬夫妻共同财产一层砖混房屋进行了扩建,面积为162平方米,拆迁时征收部门按合法建筑置换了产权面积,该扩建房屋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故韩燕作为成年家庭人员,对面积为162平方米的共有房屋享有四分之一即40.5平方米的产权。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王先州以个人名义获得的安置房屋面积实际是家庭成员王先州、胡荣芬、韩燕、王华祥、严守欣、严守志每人各享有60平方米组合而成,韩燕、严守欣基于户籍、与被拆迁人王先州的亲属关系及与被拆迁人共同生活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等实际条件,而享有的按政策人口安置的面积,是政府用于改善原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条件的福利措施和补助政策,更多的体现了一种权益和利益,当事人可享有、处分、放弃。因此,被拆迁家庭成员各应享有60平方米的份额。现韩燕与王华祥已离婚,子女严守欣由原告抚养,故韩燕、严守欣有权要求分割取得属于自己的120平方米份额。根据王先州获得的四套安置房屋居住情况及面积来看,韩燕、严守欣对2-2—17—2号126.88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为宜。由于韩燕、严守欣对按人均6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没有出资,而是以王先州、胡荣芬夫妻共同财产置换所得,故超出部分79.5平方米(120平方米-40.5平方米)应由韩燕、严守欣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440元每平方米补偿34980元(79.5平方米×440元)给出王先州、胡荣芬,剩余6.88平方米(126.88平方米-120平方米)应由韩燕、严守欣补偿王先州、胡荣芬7321.5元(31776元÷29.86平方米×6.88平方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龙里县谷脚镇贵龙新苑2号楼2—17—2号房屋归原告韩燕、严守欣所有。二、原告韩燕、严守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先州、胡荣芬补偿款42301.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先州、胡荣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谭清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