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梁自元与江苏旺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自元,江苏旺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14号原告梁自元。被告江苏旺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12号。破产管理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常州恒信会计师事务所。诉讼代表人黄亚平,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东方,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况,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自元与被告江苏旺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旺达纸品包装)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道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自元和被告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方、翟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自元诉称,2009年底,被告向我们员工多次召开集资款动员大会,要求员工支持公司的发展,2010年初我以现金支付给公司,公司以担保的形式将资金支付给常州合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公司),然后转入被告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我们找被告公司归还借款,公司与我们员工多次沟通,因公司生产经营资金紧张,要求我们继续转借给公司支持生产经营,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开具收款收据。借款期间公司生产经营越来越困难,原借款46000元,只归还26500元,欠19500元和利息。因公司向我们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我本人系公司内部职工,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视为公司所欠职工集资款,在破产分配程序中享有第一清偿顺序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破产管理人确认我该集资款享有第一清偿顺序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息20670元。被告旺达纸品包装辩称,原告所诉债权不是被告公司职工集资款。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于2010年3月1日向合顺公司缴付投资款33000元,旨在通过合顺公司持有江苏旺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纸业)的股份,如果旺达纸业成功上市,原告将享有可观收益,但旺达纸业上市失败,合顺公司无力偿还,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旺达纸品包装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由旺达纸品包装为合顺公司承担原告本息46000元的还款责任。后原告已收到26500元,实际还欠19500元。事实上,原告所诉债权是向合顺公司的投资款部分清偿后剩余的本息,虽然被告与原告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承诺偿还,最多只能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原告要求按职工债权清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职工,2010年3月1日,原告向本人工作的企业财务支付现金33000元,企业财务将该款入合顺公司账户,并由合顺公司出具收据。后由于旺达纸业进入破产程序,合顺公司也无力偿还,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借原告46000元(原本金33000元、利息1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年利率按12%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后被告已支付26500元,因被告也进入破产程序,余款及利息未能归还。另查明,合顺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以受让股权形式向旺达纸业出资7986481元,成为旺达纸业的股东(发起人)。再查明,被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5年3月3日被本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所称的企业职工集资款必须是应企业要求与其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员工统一集资形成的债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只有被告原公司的部分中层以上人员缴纳资金,并且该资金起初进入了合顺公司的账户,如果旺达纸业成功上市,原告该出资将取得可观收益,由于旺达纸业上市失败,被告承继了该债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该债权系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统一集资形成的债权,该债权不能视为职工债权清偿。故原告要求本院依法确认该债权系职工集资款,应按职工债权享有第一顺序清偿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自元要求确认其向被告江苏旺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20670元系职工集资款应当在破产程序中按职工破产债权享有第一顺序清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梁自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志道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潋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费、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费、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