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水全与卢全东、王安荣、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水全,卢全东,王安荣,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全,男。委托代理人熊严,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全东,男。委托代理人熊化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荣,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襄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道仁,中兴公司襄阳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鹏,中兴公司襄阳分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水全与被上诉人卢全东、王安荣、中兴公司襄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瑞芳、刘雯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水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严,被上诉人卢全东的委托代理人熊化明,被上诉人王安荣,被上诉人中兴公司襄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卢全东将其所承建魏庄小区还建房工程中的部分工程6号楼一、二层框架工程分包给王水全施工。王水全所完成的工程已交付给卢全东,卢全东亦在王水全施工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应视为卢全东已经使用,原审判决以未竣工验收为由认定王水全要求卢全东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不符。因此卢全东应当对王水全所完成的工程予以审核、结算,原审法院在王水全、卢全东对工程价款未予结算的情况下驳回王水全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5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张耀明审判员 刘雯莉审判员 陈瑞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余以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