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亿与被告付瑞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亿,付瑞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211号原告李建亿,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施燕燕、王嘉嘉,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瑞芳,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李建亿与被告付瑞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恬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亿的委托代理人王嘉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亿诉称,2013年10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1月18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出具《货款结算单》交予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付瑞芳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建亿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货款结欠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4.货运单、销售普通发票,证明被告以王荣辉名义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购买配件,货款共计10597.5元的事实。被告付瑞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转账10000元用于支付本案诉争款项。原告质证称,原告确实有收到该10000元转账,但该10000元系用于支付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另行向原告购买的一批配件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被告签名并加盖手印,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客户显示为王荣辉,且无被告签名确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另向原告购买货物结欠原告货款10597.5元,其于2014年12月25日收到的被告转账10000元系用于支付该笔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1月18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出具《货款结算单》交予原告收执。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现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亿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建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恬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