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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山西华钢贸易有限公司与太重煤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华钢贸易有限公司,太重煤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313号原告山西华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28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858840-6。法定代表人王新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峰,山西信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重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街25号A区。法定代表人王创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鑫,男。委托代理人沈志强,男。原告山西华钢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太重煤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华钢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峰,被告太重煤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鑫、沈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华钢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原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2月29日分别签订了四份采购合同,合同货款总额为8460427.36元,原告向原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8601669.70元,后原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性合同权利与义务及债权债务以协议方式转移给被告,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727400元,尚欠1874269.7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函,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确认欠原告货款1874269.70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又支付20万元,尚欠1574269.7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796938.4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1574269.70元及利息303046.9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6938.45元(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太重煤机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货款金额无异议;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被告不支付利息,也不承担违约金;被告经营比较困难,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月6日原告分别向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采购285.872吨(金额为1417434.3元)、575吨(金额为3336938元)、74.212吨(金额为354855.06元)钢板等材料,并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货到验收合格后,挂账后一月内付至95%,其余5%无质量问题半年内付清;2、支付方式(四月内承兑);3、延期付款(每延期付一个月,加价70元/吨)。2012年2月29日原告又向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采购660吨(金额为3351200元)钢材并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且出卖人开具17%增值税发票半年内支付。由于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因公司内部资产和业务重组,将其生产经营性合同权利与义务及债权债务以协议方式转移给被告太重煤机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函,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应收账款1874269.7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之后又支付20万元,现尚欠1574269.70元货款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4份及相关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回款证据单、关于公司信息变更的通知等,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四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货款1574269.70元,被告当庭认可,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利息,均系主张逾期付款后的损失,由于双方计算的是总账,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每份采购合同违约后损失的具体情况,但双方经对账已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欠货款金额为1874269.70元,则本院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最终欠款1574269.70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重煤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华钢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4269.70元。二、被告太重煤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山西华钢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574269.70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山西华钢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重煤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