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阳晓林与罗碑容、杨承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晓林,罗碑容,杨承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250号原告阳晓林,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罗碑容,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承团,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阳晓林与被告罗碑容、杨承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占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丽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晓林到庭,被告罗碑容、杨承团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晓林诉称,2015年,二被告罗碑容、杨承团因工程资金紧缺,由罗碑容向阳晓林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由杨承团作担保,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按月息3%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与原告见面,拒绝支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碑容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计付利息;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承团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计付利息;三、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请为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晓林与两被告罗碑容、杨承团系朋友。2013年罗碑容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向阳晓林先后借款共计15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罗碑容未按约定还款付息,2014年5月阳晓林为实现债权便向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罗碑容在马头桥镇八仙村修路工程款165200元进行冻结。罗碑容遂与阳晓林协商,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5月13日前的利息并于2015年5月13日重新书写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阳晓林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贰分伍计算(2.5%)。”罗碑容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杨成团在担保人一栏签名。阳晓林便又撤回了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9月开始阳晓林多次向罗碑容催收还本付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阳晓林与罗碑容就借款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杨成团系借款的担保人,因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阳晓林自述借款时口头约定3个月后还,2015年9月债权人阳晓林向罗碑容催收借款,应从2015年9月开始计算保证期限,2016年3月阳晓林持借条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按月息2.5%支付利息,该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罗碑容已支付的利息系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罗碑容、杨承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阳晓林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阳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阳晓林负担400元,两被告罗碑容和杨成团共同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丽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