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明德、马跳女、马廷远、马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明德,马跳,马廷远,马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266号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吉县。法定代表人崔国良,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维良,该社资产保全中心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明德,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告马跳女,女,1976年4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告马廷远,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告马强,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明德、马跳女、马廷远、马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维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德、马跳女、马廷远、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马明德、马跳女共同向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申请借款28500元用于养牛,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50‰并由被告马廷远、马强担保,贷款于2014年11月2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马明德只返还了借款4976.9元,对剩余借款23523.1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清偿,担保人马廷远、马强也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时的承诺,严重损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明德、马跳女、马廷远、马强返还借款23523.10元及并支付拖欠的利息,2016年1月5日后所生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清偿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马明德、马跳女于2013年11月24日向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借款28500元用于养牛、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月利率11.50‰的事实;2.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马廷远、马强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马明德借款本息归还明细表一份,欲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4日被告马明德共返还借款4976.9元并支付利息0.41元的事实。被告马明德、马跳女、马廷远、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讼争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明德与被告马跳女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4日被告马明德、马跳女夫妇与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明德、马跳女向原告借款28500元用于养牛,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月利率为11.50‰。同日被告马廷远、马强与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马廷远、马强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马明德共计返还原告借款4976.90元并支付利息0.41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马明德、马跳女向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500元并由被告马廷远、马强提供保证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担保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马明德、马跳女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马廷远、马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清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被告马明德、马跳女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马廷远、马强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廷远、马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明德、马跳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明德、马跳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523.10元并按月利率11.50‰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马廷远、马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廷远、马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明德、马跳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马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爱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