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07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交辉与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交辉,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07民初225号申请人王交辉,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衡阳县。委托代理人罗国才,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路181号。法定代表人谢小武。王交辉诉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交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截留衡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因收购被申请人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302、303、305、313路车辆及线路经营权的未付款x元。申请人王交辉以小型轿车一辆(所有人:王交辉,车辆牌照号:湘x)为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交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衡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因收购被申请人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302、303、305、313路车辆及线路经营权的未付款x元;二、查封小型轿车一辆(所有人:王交辉,车辆牌照号:湘x)。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晨辉人民陪审员  肖启明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谕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