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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拴与王约敏生命权 、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约敏,杨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约敏,女,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心清,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拴,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约敏因与被上诉人杨拴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清,被上诉人杨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约敏与杨拴系地邻,2015年6月10日20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柴洼村杨拴家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王约敏将杨拴右手无名指咬伤。杨拴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6054元。经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区公安分局对王约敏作出拘留五日并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杨拴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杨拴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054元、误工费595.84元、护理费834.88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8524.72元。杨拴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约敏赔偿医疗费6054元、误工费595.48元、护理费834.88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等合计8764.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约敏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王约敏对杨拴的身体造成伤害,侵害了杨拴的人身权利,对杨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约敏应当赔偿。杨拴诉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524.72元。二、驳回杨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拴负担10元,由王约敏负担290元。王约敏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杨拴的手不是王约敏咬伤的,而是因为双方发生争吵时杨拴用手抠王约敏的嘴巴造成的手指红肿。一审采信证据有误,杨拴一审提供的仅身份证和药费票据是原件,其余均是复印件,且没提交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生效。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本院根据有效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是否有误,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生效,杨拴的手指是否系王约敏咬伤。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起六十日内向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或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6月23日送达给王约敏,王约敏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依据处罚决定书查明部分可知王约敏与杨拴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约敏将杨拴右手无名指咬伤的事实。二审庭审时杨拴出具了亳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该病历与其一审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发票及用药清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拴手指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对王约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约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代理审判员  赵昱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