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执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湖南卓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明泰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卓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明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45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卓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县。被执行人东莞市明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鸿福西路东莞,现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47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东莞市明泰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湖南卓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426481.86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受理费4000元,缴纳案件申请执行费629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东莞市明泰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梁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