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龚汉英和郝春连、郝新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汉英,郝春连,郝新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72号原告龚汉英,女,汉族,1964年7月14日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龚雪,女,汉族,1986年3月23日出生,系原告的女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郝春连,女,汉族,1967年7月30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郝新莲,女,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龚汉英诉被告郝春连、郝新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庆于2016年2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春连、郝新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汉英诉称,第一被告向后于2012年4月12日、10月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57500元,并约定由第二被告为借款担保人,利息按照贷款利率4倍计算,若没有按时还款则应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给原告。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此借款,考虑到每日5%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按照法定最高标准即借款总额的20%计收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7500元、利息163755元、违约金30000元、追款费用4000元,合计355255元;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春连、郝新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郝春连因农资生意所需向原告龚汉英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注明:“今借龚汉英现金150000元,于6月11日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每天5%的违约金”,借条上有被告郝新莲作为担保人的签名。2012年4月22日,经过原告与被告郝春连协商,被告郝春连在借条上又加上“同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字样。2012年10月5日,被告郝春连再次给原告出具7500元欠条一张,欠条中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日期。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两位被告催款,并花费交通费1212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交通费票据3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龚汉英与被告郝春连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春连作为借款方,应当及时足额偿还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春连偿还两笔借款本金15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150000元逾期还款33个月(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为99000元(150000元×(24%÷12个月)×33个月=99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新连偿还第一笔借款即150000元的利息162000元、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第二笔借款7500元,由于该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期限,也无法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春连支付此笔借款利息1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新连支付追款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票据中符合证据规则及事实的票据为三张,金额为1212元,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被告郝春连应当向原告龚汉英偿还257712元(第一笔借款本金150000元+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99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75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212元=257712元)。被告郝新莲在第一份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郝新莲应当对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新莲未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被告郝新莲应当对250212元(第一笔借款本金150000元+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99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212元=250212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春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龚汉英第一笔借款本金150000元、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99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75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212元,合计257712元。二、被告郝新莲对上述判项中的第一笔借款本金150000元、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99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212元,合计250212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龚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314.41元(原告已预交3314.41元),由原告龚汉英承担894.41元,由被告郝春连、郝新莲承担242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红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阿衣米热·艾沙木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