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02民初字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润梅、姚五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润梅,姚五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字826号原告巴彦淖尔市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套农商行)。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利民西街与金川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0581790134L法定代表人习文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龙杰。被告王润梅,女,个体户。被告姚五栓,男,个体户,系王润梅丈夫。原告河套农商行与被告王润梅、姚五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润梅、姚五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套农商行因被告王润梅、姚五栓未偿付向其借贷的款项,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润梅、姚五栓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尚欠利息636121.20元,(利息计至2015年9月20日),按逾期罚息承担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由被告王润梅、姚五栓对本笔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变现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润梅、姚五栓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润梅、姚五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4月28日与原告河套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其二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先锋办新华西街南侧、产权人王润梅、产权证号为临房字第××号的房屋和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先锋办新华西街九居民丰收巷、产权人姚五栓、产权证号为临房字第××号的房屋及坐落于临河区先锋办第二街坊、地号为003002029号、面积为556.6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坐落于临河区先锋办第二街坊、地号为003002031号、面积为623.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物向原告河套农商行借款260万元。其中以证号为临房字第××号的房屋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70万元;以证号为临房字第××号的房屋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9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2.6‰,年利率为15.12%。如逾期,则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即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为18.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前在双方约定的还款准备金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贷款人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前主动从此账户中扣收款项。原告河套农商行于2013年4月28日将出借款项260万元支付于被告王润梅、姚五栓。借款后,被告王润梅、姚五栓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后原、被告双方对该笔贷款协议展期,展期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0日,在展期期间内及贷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对贷款本息均未给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润梅、姚五栓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河套农商行要求其二人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河套农商行要求被告王润梅、姚五栓用其抵押财产在担保的债权数额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润梅、姚五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套农商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7日按月利率12.6‰计算;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1.7‰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至清款之日按月利率18.9‰计算)。二、被告王润梅、姚五栓以其抵押的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先锋办新华西街南侧、产权人为王润梅、产权证号为临房字第××号的房屋和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先锋办新华西街九居民丰收巷、产权人姚五栓、产权证号为临房字第××号的房屋及坐落于临河区先锋办第二街坊、地号为003002029号、面积为556.6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落于临河区先锋办第二街坊、地号为003002031号、面积为623.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中证号为053967号的房屋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70万元;证号为050040号的房屋担保的债权数额为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8元,由被告王润梅、姚五栓负担16344元,退还原告河套农商行16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郅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财产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