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4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苏胜东与于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胜东,于国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4544号原告苏胜东,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于国林,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0��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胜东诉被告于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6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朱鹏飞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宝力尔、人民陪审员额尔德木图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胜东、被告于国林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胜东、被告于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胜东诉称,2009年至今,原告一直从被告处购买啤酒,因啤酒空件不能及时还给被告,故原告提出了以提交押金的方式换取啤酒件的使用,现有2009年3月31日400件,每件押金22元,小计8800元;2009年7月1日86件,每件22元,小计1892元;2009年7月23日85件,每件22元,小计1870元,2012年2月22日494件,每件22.2元,小计10966.8元;2013年11月12日1009件,每件23.4元,小计23610.6元;2015年5月2日500件,每件23.4元,小计11700元。以上押金合计58839.40元,全部存于被告处。现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合作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收回空啤酒件,返还原告押金5883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国林辩称,原告要求回收啤酒件,应以我出具的单子为准,我回收不了啤酒件,因为押金实际是啤酒厂收取的,而且关于空啤酒件的质量我也检验不了。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收据6枚,证明空啤酒件数,以及被告手中持有原告的押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关于于国臣出具的3枚收据,于国臣是2012年以前给我拉货的司机,他不干时我们进行了结算,原告手中应该有我改签的条子才对,于国臣出具的收据我不认可;我本人于国林出具的收据我认可;吴清华出具的收据中2015���5月2日的条子我认可,2013年12月23日的条子是记账的形式,不符合我们平常出具收据的形式和习惯。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包装物结存单一份,证明空啤酒件一年不周转就作废了。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假无法识别,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为查清事实,依法对原告诉称的啤酒件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原告对勘验笔录质证无异议;被告对勘验笔录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勘验,啤酒件数与原告起诉说的2500多件是不符的,所以怀疑原告提交的收据中有些空啤酒件已经回收了,即便这些没有回收,也不一定全部都是我的货,有可能是废旧回收来的。本院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6枚收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包装物结存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春季开始,原告苏胜东与被告于国林建立了燕京啤酒购销关系。被告于国林将啤酒拉到巴彦查干苏木交给原告苏胜东。苏胜东在接收啤酒的同时,按照盛放啤酒的瓶子和箱子数给付于国林押金,12个啤酒瓶子和1个箱子是一套。每套价格略有浮动,按22元、22.2元或23.4元每套计算押金。如果于国林没有在现场,那么就由于国林的司机代为收取押金,并由司机为苏胜东出具收据。苏胜东在留下啤酒的同时,将回收的空啤酒件交给于国林,于国林退还相应的押金并收回押金票即司机或于国林本人出具的收据。现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啤酒购销关系。另查明,原告苏胜东现有空啤酒瓶及箱子1630套,于国林手中持有苏胜东交付的押金58839.40元,押金发生的过程为2009年3月31日400件,每件押金22元,小计8800元,于国臣代收;2009年7月1日86件,每件22元,小计1892元,于国臣代收;2009年7月23日85件,每件22元,小计1870元,于国臣代收;2012年2月22日494件,每件22.2元,小计10966.8元,于国林收取;2013年11月12日1009件,每件23.4元,小计23610.6元,吴清华代收;2015年5月2日500件,每件23.4元,小计11700元,吴清华代收。于国臣系于国林2012年以前的送货司机,吴清华为于国林现任送货司机。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在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形成了关于燕京啤酒购销的合同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形式合同,但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交易过程的陈��可以证实合同关系的存在。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6年之久,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现已解除了合作关系,但关于空啤酒件,仍应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处理。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收回空啤酒件并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了空啤酒件需要经过啤酒厂质检以及超过一年不周转过期作废的答辩意见,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啤酒厂的质检和原被告之间的啤酒购销合同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虽然提交了收据证明押金的金额,但是通过勘验发现,其现存的空啤酒件数和收据不相符,因此,本院只能在收据和空啤酒件二者一致的范围内予以裁决。关于空啤酒件的单价,因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单价有浮动,故在计算时,按照几张收据单价的平均值计算较为适宜,即22.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收回放于苏胜东处的空燕京啤酒件1630套(每套包括12个空啤酒瓶、1个啤酒箱子)。二、被告于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苏胜东押金36675元。三、驳回原告苏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苏胜东负担501元,由被告于国林负担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鹏飞代理审判员 宝 力 尔人民陪审员 额尔 德 木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玉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