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廖烈东、游辉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廖烈东,游辉敏,廖曼均,廖烈玲,叶吉梅,南宁百农科技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广西上思县百农纳米粘土开发有限公司,崇左市百农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238号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粟全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豪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匡增辉。被告:廖烈东。被告:游辉敏。被告:廖曼均。被告:廖烈玲。被告:叶吉梅。被告:南宁百农科技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烈东。被告:广西上思县百农纳米粘土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曼均。被告:崇左市百农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烈东。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廖烈东、游辉敏、廖曼均、廖烈玲、叶吉梅、南宁百农科技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农科技公司)、广西上思县百农纳米粘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农纳米公司)、崇左市百农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农农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豪亮、匡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烈东、游辉敏、廖曼均、廖烈玲、叶吉梅、百农科技公司、百农纳米公司、百农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烈东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廖烈东发放了贷款2800000元,期限1年,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9日。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廖曼均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二区景华路东37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产,被告叶吉梅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沿海开发区金象三区599号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产,被告廖烈东、游辉敏以其夫妻共有名下位于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436号名厦园小区9号楼2单元102号的房产,被告廖曼均以其持有百农纳米公司55%的股权,被告廖烈玲以其持有百农纳米公司10%的股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或质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和质权。此外,被告百农科技公司、百农纳米公司、百农农业公司、游辉敏、廖曼均、叶吉梅还为被告廖烈东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廖烈东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烈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99792元(利息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82%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开始欠息,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已欠息99792元,之后另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游辉敏、廖曼均、叶吉梅、百农科技公司、百农纳米公司、百农农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廖曼均抵押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二区景华路东3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南宁国用(2011)5684**号〕的处置所得款项享受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叶吉梅抵押的位于南宁市沿海开发区金象三区599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邕国用(2004)027305**号〕的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廖烈东、游辉敏抵押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436号名厦园小区9号楼2单元102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廖曼均质押的百农纳米公司55%的股权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对被告廖烈玲质押的百农纳米公司10%的股权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8、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廖烈东、游辉敏、廖曼均、廖烈玲、叶吉梅、百农科技公司、百农纳米公司、百农农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廖烈东(债务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贷字第0526号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廖烈东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用于弥补经营流动资金缺口;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782%;还款方式为按15日为一个结息期,结息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债务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贷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按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罚息每日按贷款本金的万分之五计收,拖欠贷款利息的,按拖欠天数计收罚息,罚息每日按拖欠利息的万分之五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廖烈东转账支付了28000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廖曼均(××)签订编号分别为2015年抵字第0526-1号、2015年抵字第0526-5号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廖曼均以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二区景华路东37号的土地及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随后,双方在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土地办理了编号为桂20**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082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其中载明:证明权利为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土地证号为南宁国用(2011)第5684**号,权利顺序为第二,抵押面积为87.4平方米。2015年3月19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叶吉梅(××)签订编号分别为2015年抵字第0526-3号、2015年抵字第0526-4号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吉梅以位于南宁市沿海开发区金象三区599号的土地及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随后,双方在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土地办理了编号为桂20**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081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其中载明:证明权利为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土地证号为邕国用(2004)第027305**号,权利顺序为第二,抵押面积为92平方米。2015年3月19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廖烈东、游辉敏(××)共同签订编号为2015年抵字第0526-2号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廖烈东、游辉敏以位于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436号名厦园小区9号楼2单元102号的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随后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对该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其中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抵押债权数额为3800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廖曼均(××)签订编号为2015年股质字第0526-1号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廖曼均以其持有的被告百农纳米公司的55%股权对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各方随后向上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该局向各方送达了编号(上)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4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通知各方,该局于2015年3月23日对该股权进行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质权人为原告。2015年3月19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廖烈玲(××)签订编号为2015年股质字第0526-2号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廖烈玲以其持有的被告百农纳米公司的10%股权对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各方随后向上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该局向各方送达了编号(上)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3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通知各方,该局于2015年3月23日对该股权进行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质权人为原告。2015年3月19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百农农业公司、百农纳米公司、百农科技公司、游辉敏、廖曼均、叶吉梅(均为保证人)签订编号分别为2015年保字第0526-2号、2015年保字第0526-5号、2015年保字第0526-6号、2015年保字第0526-1号、2015年保字第0526-3号、2015年保字第0526-4号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该六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百农农业公司、百农纳米公司、百农科技公司、游辉敏、廖曼均、叶吉梅对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还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廖烈东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廖烈东的上述贷款已累计拖欠2期利息,共49896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知被告廖烈东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廖烈东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廖烈东签收了该通知书。之后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主张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共支付利息14968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廖烈东、游辉敏、廖曼均、廖烈玲、叶吉梅、百农科技公司、百农纳米公司、百农农业公司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廖烈东、游辉敏、廖曼均、廖烈玲、叶吉梅、百农科技公司、百农纳米公司、百农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案所涉《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廖烈东发放了贷款本金2800000元,但被告廖烈东未依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廖烈东偿还给原告,且被告廖烈东应从放款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即月利率1.782%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已付利息149688元从应付利息金额中扣除。对抵押物的问题,依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廖曼均以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二区景华路东37号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叶吉梅以位于南宁市沿海开发区金象三区599号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被告廖烈东、游辉敏以位于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436号名厦园小区9号楼2单元102号的房产分别对被告廖烈东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该些财产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些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股权质押担保的问题,依据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被告廖曼均以其持有的被告百农纳米公司的55%股权,被告廖烈玲以其持有的被告被告百农纳米公司的10%股权分别对被告廖烈东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该些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保证人责任的问题,依据涉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百农农业公司、百农纳米公司、百农科技公司、游辉敏、廖曼均、叶吉梅自愿为被告廖烈东的该笔贷款分别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保证合同还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上述合同约定应当属于在被担保债权同时存在人保和物保的情况下,对人保和物保如何实现债权的顺序作出的明确约定。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被告廖烈东出现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百农农业公司、百农纳米公司、百农科技公司、游辉敏、廖曼均、叶吉梅对被告廖烈东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农农业公司、百农纳米公司、百农科技公司、游辉敏、廖曼均、叶吉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烈东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烈东偿还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元;二、被告廖烈东支付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82%计算,被告已付利息149688元从应付利息金额中扣除);三、被告游辉敏、廖曼均、叶吉梅、南宁百农科技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广西上思县百农纳米粘土开发有限公司、崇左市百农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廖烈东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游辉敏、廖曼均、叶吉梅、南宁百农科技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广西上思县百农纳米粘土开发有限公司、崇左市百农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烈东追偿;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廖曼均持有的土地证号为南宁国用(2011)568490号的坐落于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二区景华路东**号的土地使用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吉梅持有的土地证号邕国用(2004)02730599号的坐落于南宁市沿海开发区金象三区5**号的土地使用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廖烈东、游辉敏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436号名厦园小区9号楼2单元102号的房产,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廖曼均持有的广西上思县百农纳米粘土开发有限公司5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八、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廖烈玲持有的广西上思县百农纳米粘土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9998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廖烈东负担,被告游辉敏、廖曼均、叶吉梅、南宁百农科技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广西上思县百农纳米粘土开发有限公司、崇左市百农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廖烈东应负担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李育详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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