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诉被告韩建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韩建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游府西街46号广播电视大学综合楼19楼。负责人刘潭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敏,女,1984年9月25日生。被告韩建国,男,1991年8月16日,。委托代理人梅从新,男,1964年5月28日。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诉被告韩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敏、被告韩建国委托代理人梅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安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5月,被告韩建国将其所有的摩托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2013年10月4日,被告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的车在六合区西部干线与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人伤和车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六合区交巡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2014年7月7日,王某某向六合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六合区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六东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损失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理赔人民币12万元。由于本案被告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被告是标的车的实际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2015年6月2日向王某某赔付后,可以向被告追偿。原告催款无果,遂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韩建国支付原告损失12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14)六东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事实和原告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二、银行指令查询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三、机动车保险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确系无证驾驶;四、苏A×××××行驶证,证明该车车主为被告本人。被告韩建国辩称:一、事故发生已经两年,但是原告未曾向原告追偿,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二、被告是2013年购买该摩托车,原告在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办理了保险,由于原告审查不严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车辆购置税发票,证明保险车辆销售发票开具日期是2014年6月11日,车辆购置税发票开具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二、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承保开始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经审理查明:(2014)六东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3年10月4日8时许,韩建国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部干线六合区程桥街道同力红绿灯时撞到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造成王某某受伤,车损。2013年5月17日,韩建明(与韩建国系兄弟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在民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20000元”。韩建国在机动车保险调查笔录中陈述,该车没有牌照,其本人当时也无摩托车驾驶证。原告承保了车架号LYMTGAA92CA404317雅马哈ZY100T9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该车所有人为韩建国。该车销售发票开具日期是2014年6月11日,车辆购置税发票开具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2015年5月5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六东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催要垫付款项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六东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单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车辆购置税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算”。原告已经按照本院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4)六东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6月3日向第三者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是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算,并非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故被告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承保该车交强险时未严格审查投保人提交的材料,存在过错,应当自担损失的意见,被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赔付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韩建国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传植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潇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