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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3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朴晓博与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晓博,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朴晓博,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澍,辽宁迅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尔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朴晓博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琳(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朴晓博及委托代理人王澍,被上诉人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尔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晓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9月朴晓博到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行周六必须加班的制度,周日经常加班,而且从未支付加班费。朴晓博工作期间,也从未享受年假待遇。2013年12月28日,朴晓博向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回应。2014年1月23日合同到期后,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和朴晓博续签劳动合同。为维护朴晓博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支付2002年9月至2014年1月的经济赔偿金165,600元(7,200元×11.5年×2倍);2、支付2002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周六、周日加班费395,917元(7,200元÷21.75天×52天×11.5年×200%);3、支付2002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年假补偿64,545元(331元×5天×9年×300%)+(331元×10天×2年×300%);4、补缴2002年9月至2005年12月、2014年2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生育保险;5、补发2013年12月、2014年1月扣发的工资11,056元;6、支付2013年1月23日到2014年2月10日的双倍工资5,296元(8天×331元×200%)。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朴晓博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23日。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朴晓博的劳动合同到期前,向其下达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明确表示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朴晓博续签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朴晓博接到此通知书后明确表示拒绝签字。2014年1月23日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朴晓博终止了劳动合同,并将档案送至户口所在区劳动部门,并且朴晓博已享受了失业金。朴晓博要求向其支付2002年9月至2014年1月所谓的“周六加班费”395,917元及“年休假补偿金”64,54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且请求事项已过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朴晓博于此前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故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义务为其缴纳之前的各项社会保险,朴晓博向我公司主张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005年2月至12月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朴晓博2014年1月23日与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已不再是我公司员工,公司无义务为其缴纳2014年2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朴晓博要求向其补发2013年12月、2014年1月扣发工资11,056元,于法无据。朴晓博于2013年8月到达新的工作岗位后,按照新的岗位要求进行考核,因3个月未达到合格标准,依据考核制度规定,朴晓博的工资由7,000元降至3,000元,并全额支付。朴晓博要求向其支付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朴晓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16日,朴晓博至沈阳远大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24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2年1月23日。2011年7月18日,沈阳远大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协商一致内部调动为由向朴晓博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次日,朴晓博被调入至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月23日,双方还约定:甲方(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乙方(朴晓博)在远大集团内部调动调入前的工龄、签订劳动合同次数于本单位连续计算。2013年12月28日,朴晓博向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提请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函》,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收且知悉。2014年1月3日,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朴晓博送达《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朴晓博拒绝签收。1月23日,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朴晓博劳动合同期满,因朴晓博不同意续签为由向朴晓博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朴晓博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为每月7,200元。另查明,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安排朴晓博休带薪年假,亦未支付朴晓博未休年假工资。2011年10月6日、2012年3月24日、11月3日、12月29日、2013年1月26日、4月4日、6月10日、7月6日朴晓博存在加班事实,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支付加班工资。又查明,朴晓博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与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支付赔偿金165,600元;2、支付200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周六加班费395,917元;3、支付200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年假补偿64,545元;4、补缴2002年9月至2005年9月、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5、补发2013年12月、2014年1月扣发的工资11,056元;6、支付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双倍工资。2014年4月11日,该委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4]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朴晓博2013年度年假工资差额6,621元;二、支付朴晓博2013年12月、2014年1月工资差额7,417元;三、支付朴晓博2013年1月26日、4月4日、7月6日加班工资1,986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送达后,朴晓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朴晓博要求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应当为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或在该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直接订立。但在本案中,自2002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朴晓博均在沈阳远大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朴晓博与沈阳远大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期限及签订次数连续计算,仅能够证明朴晓博至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系非因其本人原因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在其符合领取经济补偿及赔偿金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其自2011年7月19日起方至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仅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在该合同到期后,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降低同朴晓博约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朴晓博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导致合同终止。朴晓博并不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无需支付朴晓博经济赔偿金又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沈阳远大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相应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应当各自承担。因此,对于朴晓博要求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之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朴晓博要求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朴晓博工龄满10年,应当享受每年10天假期。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安排朴晓博休带薪年假,应按照朴晓博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朴晓博未休年假工资。因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月支付朴晓博工资,故仅需按朴晓博月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其带薪年假工资即可。但带薪年休假属于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劳动者关于带薪年休假之相关请求亦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朴晓博于2014年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故对于朴晓博要求支付2013至2014年度10天的未休年假工资之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朴晓博2014年应享受的年假天数经折算后不足一天,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该年年假工资。关于朴晓博要求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朴晓博、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自2011年7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自该日起被告应当承担用工责任。朴晓博主张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行6天工作制并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朴晓博向法院提交的工作材料均有日期记载且有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员工签字确认,能够证明朴晓博存在7天休息日加班、1天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朴晓博上述时间内的加班费用。关于朴晓博要求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扣发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定最低工资数额及双方约定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有调整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企业经营权利。而且朴晓博已在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员工测评管理文件传阅单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对于测评定薪事宜朴晓博知情,因此对于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朴晓博工资调整至原工资的40%,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朴晓博领取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月工资数额并未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朴晓博工资差额。关于朴晓博要求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23日至2月10日的二倍工资问题。朴晓博、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月23日终止,朴晓博、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于该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朴晓博二倍工资之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朴晓博提供的视听资料、制作表格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仍至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付出了劳动,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应参照朴晓博原工资标准支付其上述期间内的劳动费用。关于朴晓博要求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各项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两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朴晓博带薪年假工资6,620.69元(7,200元÷21.75天×10天×200%);二、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朴晓博加班费5,550.34元(6,780元÷21.75天×2天×200%+7,200元÷21.75天×5天×200%+7,200元÷21.75天×1天×300%);三、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朴晓博2013年1月23日至2月10日期间的工资1,924.60元(3,220元÷21.75天×13天);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朴晓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朴晓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朴晓博降低的工资差额7,417元。被上诉人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向朴晓博送达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无朴晓博签字,朴晓博对此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问题。本案中,朴晓博、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月23日到期。2013年12月28日,朴晓博向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提请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函》,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收且知悉。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于2014年1月3日向朴晓博送达《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朴晓博拒绝签收。但朴晓博不认可《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本案实质上属于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劳动合同期满的才给付经济补偿金。故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从2008年支付朴晓博经济补偿金。关于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朴晓博降低工资差额7,417元的问题。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定最低工资数额及双方约定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有调整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企业经营权利。而且朴晓博已在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员工测评管理文件传阅单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对于测评定薪事宜朴晓博知情。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三、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朴晓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6,800元(7,200元*6.5)。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