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唐文坤与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南麻三村居民委员会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文坤,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南麻三村居民委员会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坤,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南麻三村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沂源县城荆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在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明,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文坤因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文坤,被上诉人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南麻三村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原告购买被告南麻三村建设的位于沂源县城鲁山路银河小区2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楼房一套,房屋价款为58500.00元。原告购房后,被告在原告所在楼前建设一座6号楼。原告认为新建楼与其住宅楼之间所留距离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严重影响其所住房屋的采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换房屋或赔偿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万元,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交纳增加请求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是否遮阴及其程度及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委托沂源县规划局进行鉴定,该局不予受理。此后原审法院技术室多次咨询有关机构,均回复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已经答辩并实际参加诉讼,其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诉讼地位,因此,被告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新建楼与其住宅楼之间所留距离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严重影响其所住房屋的采光、日照,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多次咨询有关机构鉴定是否影响原告采光、日照,均回复不予受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行为影响其采光、日照,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告建设房屋影响原告采光、日照时,可凭相关证据再主张权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万元,但未��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交纳增加请求的诉讼费用,对于此项请求不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文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唐文坤负担。唐文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影响其采光,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1.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申请对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是否遮阴及程度及经济损失进行委托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一审判决在本县规划部门不受理鉴定的情况下,应向其他有鉴定资质的机���进行委托,未委托得到鉴定结论径行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是错误的。2.建筑遮阴问题的认定,应属依法鉴定,以鉴定结论定性的事实,当事人在客观上不具备自己举证的能力,当事人自身对不能举证没有过错,法庭应在全国范围内寻找鉴定机构,在措施未穷尽之前停止委托,责任不在上诉人,原审法庭应继续委托鉴定。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南麻三村居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根据鉴定人名册查找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或鉴定范围的鉴定机构。2010年12月10日,司法技术科组织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挑选鉴定机构,因为无该鉴定机构,所以以现场勘验的方式来确定是否存在遮阴,故,上诉人已经确���了进行鉴定的权益,等到2011年1月19日大寒日由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工作人员和原审案件承办人,及原审原、被告代理人及原告之父,从太阳初升直到太阳落下这一天,经过实际勘验得出原审原告住房有效日照超出两小时,双方都对这一结果进行了签字认可,通过现场勘验建筑物之间的间距符合相应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所以原审原告起诉没有根据,予以驳回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新建楼与其住房之间所留距离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侵害其采光、日照权,据此要求退换房屋或赔偿损失,其应当就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采光和日照行为,构成侵权,承担举证责任并完成举证义务。虽然上诉人在原审中曾申请就被上诉人新建楼对其房屋是否影响采光进行鉴定,但原审鉴定部门经多方咨询鉴定未果,向沂源县规划局委托鉴定被退回委托。且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建楼是否符合规划部门楼间距标准,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取得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唐文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张维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