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井元、谢红金等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元,谢红金,蒋美秀,王石兵,王石权,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东赛因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491号原告:王井元,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新田县,系王石林父亲。法定代理人:王忠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田县。原告:谢红金,女,汉族,住址:湖南省新田县,系王石林母亲。法定代理人:王忠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田县。原告:蒋美秀,女,汉族,住址:湖南省新田县,系王石林配偶。原告:王石兵,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王石林儿子。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石权,男,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田县洞心办事处龙潭村*组。原告:王石权,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新田县,系王石林儿子。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春才,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丽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铭发。委托代理人:王海菊,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赛因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杨扬。委托代理人:陈小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阳梅娟,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井元、谢红金、蒋美秀、王石兵、王石权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五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通知广东赛因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石权、王石兵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春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铭发、王海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花、阳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6日,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不认工(2015)2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石林于2015年6月18日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诉称:王石林(已死亡),系原告的亲属,生前在第三人处工作,担任保安。王石林2015年6月17日上班时间为19时30分至次日7时30分,6月17日4时30分向保安队长反映其出现发烧、伴有咳嗽,遂请假到小塘医院就诊,于2015年6月17日17时56分入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6月18日8时25分死亡。事发后,第三人于2015年6月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佛南人社不认工(2015)2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王石林××发热三天余”、××史5年余”,对王石林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从以下几点来确定:1、××。××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的××48小时之内”,应从医疗结构的初次抢救时间开始计算,××无效死亡”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诊断证明为依据。本案中,王石林于2015年6月17日4时30分在正常上班过程中因身体突感不适向保安队长请假,在家人的陪同下前往小塘医院就诊,小塘医院的初次诊断时间是2015年6月17日5时18分,后被及时送往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的入院时间是2015年6月17日17时56分,因抢救无效,王石林于2015年6月18日8时25分死亡,××,重症、感染性休克,脓毒血症。从前往小塘医院治疗到死亡的时间只有28小时,完全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48小时之内的规定。2、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石林××发热三天余”、××史5年余”符合客观实际,××,××,重症、感染性休克,脓毒血症,与高血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了,这是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了认定结论错误。3、原告认为王石林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佛南人社不认工(2015)2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石林的死亡为工伤死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王石林、王井元、谢红金、王石兵、王石权身份证(原件、各1份),新田县公安局枧头派出所2015年8月7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件、1份),被告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佛南人社不认工(2015)2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王石林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第四联)(原件、1份),用以证明王石林的死亡的原因。4.王石林病历及相关医疗资料(原件、1份68页),××。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认定。二、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被告调查核实:王石林是第三人的员工,2015年6月17日的上班时间为19时30分至次日7时30分,当天4时30分,王石林打电话给保安队长兰建平,反映其发烧、头晕,××,兰建平同意。其后,王石林由其儿子王石权送到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小塘分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8日8时25分死亡,死因为:××。以上事实有王石林的诊疗材料、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对何其明、兰建平、王石权、陈小花所作笔录等证据证明。王石林的病历显示,其从2015年6月14日开始有发烧、流涕、咳嗽的症状,××(2)级中危组。2015年6月17日当天,其主诉××发烧、流涕、咳嗽3天”,××(2)级中危组。××,重症;感染性休克,脓毒血症”,××的前驱症状通常包括发烧、流涕、咳嗽,其当天之所以感到上腹部疼痛正是因为之前发烧而服用过量布洛芬液导致。由此可知,××,××,××情加重需要送医就诊。王石林并非在工作时间、××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被告据此不认定其死亡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举证如下:一、证据1.被告对何其明、兰建平、王石权、陈小花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以及上述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1份3页),南海区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病历信息(复印件、3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第四联)、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死亡小结(复印件、各1份),××,××。2.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打印件、1份),王石林工作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与王石林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原件、2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原件、各1份),王石林、王石权、谢红金、蒋美秀、王石兵、王井元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王石林户口簿(复印件、1份),枧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符合条件后依法受理。4.佛南人社不认工(2015)2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1份)及其送达回证(原件、2份),工伤认定书代签委托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二、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用以说明被告作为区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用以说明被告认定王石林不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用以说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陈述:一、第三人认为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佛南人社不认工(2015)2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程序合法。二、王石林并非在工作时间、××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属于工伤。具体理由如下:1、××,证据显示:王石林从2015年6月14日开始有发烧、流涕、咳嗽症状,并于6月14日在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小塘分院医治,6月17日4时30分,王石林给保安队长打电话,反映其发烧,头晕,××。王石林再次去到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小塘分院医治,主诉:发热、流涕、咳嗽3天。后王石林转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救治,主诉:发热3天余。因抢救无效,后患者在2015年6月18日8时25分死亡。死亡小结的××入院情况”描述:患者因××发热3天余”,于2015年6月17日急诊入院。××史5年余,长期服××硝苯地平”治疗,血压控制情况不祥。患者于3天前在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发热,最高体温39.5度,伴咽疼,咳嗽、咳脓痰。从3次入院的情况看,主诉都一样,××的情形,××在死亡前四天都有。2、从3次入院体格检查看,前2次检查都检查出:双肺呼吸音粗,××的特征。3、2015年6月14日王石林初次入院,××,不过只是初期,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小塘分院只是在初期没诊断出来,还在判断当中,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呼吸与重症医学》、××》、《内科学》,××医科书,××(CAP)是指医院外罹患的感染性肺实质(含肺泡壁,即广义上的肺间质)炎症,它的临床症状都是:咳嗽、咳痰、发热、双肺呼吸音粗等。由此可知,××,××情加重需要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就诊。综上所述,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举证如下:1.××学》(第2版;人民卫生出版社;第396-411页)(原件、1份);2.购书发票及邮寄该书的快递单(原件、各1份)。证据1-2,用以证明:(1)王石林第一次到小塘医院的症状基本符合××的症状,与该书描述的症状基本一致;(2)该书为第三人合法购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石林是第三人的保安员。2015年6月14日,王石林到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小塘分院就诊,该次就诊的病历信息上记载主诉:××发热、流涕、咳嗽1天”;××史:××患者今天开始受凉后发热、流涕、咳嗽、无吐泻,××后精神、胃纳佳,二便正常”;西医诊断:1、发热查因:上呼吸道感染?2、××(2级)中危组。同年6月17日4时30分许,王石林上班过程中打电话给保安队长兰建平,反映其发烧、头晕,××,兰建平同意。当日5时18分许,王石林由其儿子王石权送到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小塘分院就诊,该次就诊的病历信息上记载主诉:××发热、流涕、咳嗽3天”;××史:××患者3天前开始受凉后发热、流涕、咳嗽、无吐泻,××后精神、胃纳佳,二便正常。经治疗未见好转”;西医诊断:1、发热查因:上呼吸道感染?2、××(2级)中危组。当日12时3分许,王石林再次到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小塘分院就诊,该次就诊的病历信息上记载主诉:××上腹部疼痛不适半天”,××史:××患者于今早4-5时许因‘感冒高热’自服‘布洛芬液’约60ml,现感上腹疼痛,伴有反酸嗳气、恶心,并呕吐胃内容物一次,量中,非喷射状呕吐,自诉咖啡色样物,但无排黑便及尿频尿急,腰痛等”,西医诊断:上腹部疼痛查因:布洛芬液过量;××?当日17时56分许,王石林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情况记载:患者因××发热3天余”于2015年6月17日经急诊入院,…患者于3天前在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发热,最高体温39.5摄氏度,伴咽痛、咳嗽、咳脓痰,遂到小塘医院就诊,给予输液,效果欠佳。因仍有发热,患者自行服××布洛芬3g口服”,家属××患者精神差,诉上腹部烧感、气促,遂急到我院就诊…。同年6月18日8时25分,王石林经南海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因:1、××,重症;2、感染性休克、脓毒血症。2015年6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经查证,被告于同年7月16日作出佛南人社不认工(2015)2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王石林是第三人的保安,2015年6月17日上班时间为19时30分至次日7时30分,在6月17日4时30分,王石林打电话给保安队长兰建平,反映其发烧、头晕,××,兰建平同意。其后,王石林由其儿子王石权送到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小塘分院治疗,根据病历显示,王石林主诉发热、流涕、咳嗽3天,××(2级)中危组,2015年6月17日王石权把王石林转送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6月17日17时56分许,其病历显示王石林××发热3天余”,××史5年余,王石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8日8时25分死亡,死因为:××。被告认为王石林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不属工伤或不视同工伤。后被告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在程序方面,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本案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的情况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履行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所作的佛南人社不认工(2015)2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石林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否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王石林于2015年6月17日上班过程中身体不适,遂由儿子带其到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就诊,××情加重于同日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就诊,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1、××,重症;2、感染性休克、脓毒血症。王石林死亡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视同工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王石林死亡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的佛南人社不认工(2015)227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王石林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佛南人社不认工(2015)2272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岚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