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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宗,沈国平,梅文全,徐承志,九江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宗,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74********,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中专文化,九江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经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501弄39号602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24弄30号204室。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国平,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72********,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家住湖口县张青乡刘瑞村**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文全,男,1968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68********,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家住湖口县流泗镇基垅村*组*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承志,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78********,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家住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徐桥村*组。原审被告单位九江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口县大垅乡集镇,法定代表人:陈宗,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周水牛,男,1950年11月9日出生,九江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湖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九江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陈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国平、梅文全、徐承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宗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陈宗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经理)依法在湖口县成立九江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宇飞涂装公司)。2011年至2012年,宇飞涂装公司与同方江新造船有限公司、江西华东船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涂装工程合同,并雇佣了工人对船身进行涂装和打磨。至2013年10月,宇飞涂装公司拖欠向冬生、占正生、李福林、梅文全、徐承志、李辉阳等15名工人146334元工资后陈宗潜逃至上海藏匿。2014年1月4日,湖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上海依法向陈宗的姐姐陈辉送达《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陈宗五日内到湖口县劳动监察局改正违法行为。陈辉将此事告知陈宗,后陈宗一直未予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国平、梅文全、徐承志分别于2012年5月、2012年3月、2012年3月在被告单位做油漆工,原告人多次讨要工资,但被告单位一直拖欠未结。被告单位欠沈国平工资共计16900元,欠原告人梅文全工资共计4669元,欠原告人徐承志工资共计12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被告人陈宗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梅文全、徐承志、李辉阳、占正生、李福林、向冬生等人的陈述、证人张牡凤的证言、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湖口县劳动监察投诉书、投诉书、湖口县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审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陈宗身份证复印件、湖口县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陈辉询问笔录、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图片复印件、快递单复印件、陈宗拖欠农民工工资表、陈宗欠李福林等7人工资的欠条、占正生提供的工资表、余国奎提供的欠条、梅文全、向冬生、沈国平提供的工资表、徐承志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郭华明出具情况说明、江新厂宇飞队工资表、涂装工程外包合同、华东船厂证明、占正生、李福林等10人身份证复印件、蒋新保常住人口信息、工资表、情况说明、抓获情况及临时羁押证明、人口信息、工资表、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单位九江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经理)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陈宗作为宇飞涂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是公司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单位九江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除应负刑事责任,还应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二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九江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二、被告人陈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单位九江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拖欠的原告人沈国平工资共计人民币16900元,原告人梅文全工资共计人民币4669元,原告人徐承志工资共计人民币12300元。原审被告人陈宗上诉称,其因欠高利贷受威胁被迫逃至上海市藏匿,非为逃避支付工人工资,其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九江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经理)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上诉人陈宗作为九江宇飞涂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是公司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关于上诉人陈宗提出的其因欠高利贷受威胁被迫逃至上海藏匿,非为逃避支付工人工资,其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九江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十名以上工人工资且数额累计十万元以上,陈宗身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人向其追索工资后逃至上海市藏匿,经湖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原审根据陈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陈宗的认罪态度,对陈宗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邵 蔚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