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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洪奎与被告任广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奎,任广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195号原告孙洪奎,男。委托代理人杨世彬、辛芳,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广伟,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洪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相斌,男。原告孙洪奎与被告任广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志伟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世彬、被告任广伟、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张春夫、王东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任广伟驾驶辽FL25**号轿车沿集龙线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合隆镇龙源堡村一组路段,左转弯时,与沿集龙线慢车道由西向东原告孙洪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广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任广伟驾驶的辽FL25**号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一处。原告因该起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3909.46;2、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3、误工费4300元(100元×43天);4、护理费1251.12元(96.24元×13天);5、交通费52元(4元×13天);6、残疾赔偿金23032.08元[(11191×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801元×5年×10%÷6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2350.11元(11198元×3年×10%×70%);8、鉴定费700元;9、车辆损失265元;10、合计46509.77元。原告要求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要求四被告承担3191.62,另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30985.31,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65元,四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任广伟辩称,涉案车辆系我所有,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4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发生在二险的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由于涉案车辆超过检验期限,故不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此外,都邦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任广伟驾驶辽FL25**号轿车沿集龙线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合隆镇龙源堡村一组路段,左转弯时,与沿集龙线慢车道由西向东原告孙洪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广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3909.46元,被告任广伟垫付医疗费304元。诊断书载明,原告休治一个月。原告身体损伤经东港市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70号鉴定意见为:孙洪奎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行走略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东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东价车2015-225号价格鉴证结论认定原告的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65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孙洪波护理,孙洪波无固定收入。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的父亲孙福山(已去世)与母亲张云芝(1936年3月9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六人。张云芝系农村户口,现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需要子女扶养。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3909.46元;2、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护理费1251.12元(96.24元/天×13天);4、误工费1526.93元(35.51元/天×43天);5、交通费52元(4元/天×13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张云芝生活费)23032.08元[(11191×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801元×5年×10%÷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350.11元(11198元×3年×10%×70%);8、车辆损失费265元。以上1-2项合计14559.46元,3-7项合计28212.24元,8项265元。另查,涉案辽FL25**号轿车系被告任广伟所有,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二险的保险期间内。辽FL25**号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已经超过车辆检验期限,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亦超过车辆检验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户口本、鉴定意见、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任广伟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FL25**号轿车,违反交通标线通行,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洪奎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二险的保险人依法在二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任广伟作为侵权人按70%的比例对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以涉案的辽FL25**号轿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拒绝赔付的抗辩。本院认为,该涉案车辆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已超过车辆检验期限,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依然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收取保险费,应当认定都邦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投保时的车辆状态予以认可,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以此拒绝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按照100元/天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调整,按照35.51元/天计算。对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抗辩称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合计38477.24元(10000+28212.24元+265),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736.62元[(13909.46-10000)×70%],因被告任广伟先行给付原告赔偿款304元,本院最终确定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给付被告任广伟304元,给付原告赔偿款2432.62元(2736.62-30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洪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合计40909.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广伟承担410元,原告承担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任广伟承担490元,原告承担210元。被告任广伟待执行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