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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子坚与欧阳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坚,欧阳海涛,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字第17号原告周子坚,男,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欧阳海涛,男,吉水县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张群,女,湖北省黄冈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周子坚与被告欧阳海涛、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崇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子坚,被告欧阳海涛和被告张群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子坚诉称:2014年5月,被告欧阳海涛因筹办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95万元,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只归还了5万元,其余借款未归还。被告张群系被告欧阳海涛的妻子,对该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欧阳海涛辩称:2014年5月,被告因筹办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年是事实。后因公司经营亏损,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归还了8万元再无力还款。2015年9月5日,在原告的压力下,被告无奈写下了这张95万元的借条。被告于2015年9月9日还款5万元,2016年1月29日还款5万元,2016年3月21日还款5万元,2016年3月29日还款7万元,共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被告打算在两年内偿还;此外,原告要求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被告无力偿还,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张群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子坚与被告欧阳海涛是同学关系。被告欧阳海涛因开办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银行转账7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按年利率30%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还款8万元。2015年9月5日,原被告对2015年5月31日止借款本金与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将2015年8月25日的8万元用于归还2015年5月31日前的还款。至2015年5月30日止,除已归还的8万元外,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息83万元。被告要求对借款展期至2015年12月1日止,经双方同意,以所欠的83万元借款中的80万元作本金,按年利率30%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共12万元。被告将原先所欠本金83万元与利息12万元相加共95万元,出具了一张9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子坚现金950000(人民币玖拾伍万圆整),将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欧阳海涛。日期:2015年6月1日”。此后,被告欧阳海涛又于2015年9月9日还款5万元,2016年1月29日还款5万元,2016年3月21日还款5万元,2016年3月29日还款7万元。还查明,被告欧阳海涛与张群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吉水县公安局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子坚与被告欧阳海涛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欧阳海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对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利率约定,如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30%属于该区间,原、被告在2015年9月5日对借款进行结算,并将2015年8月25日归还的8万元在结算时用于归还2015年5月31日前的还款,该8万元,按双方约定年利率30%计算,可充抵借款本金70万元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30%计算,被告于2015年9月9日还款5万元可充抵借款本金70万元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利息;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还款5万元可充抵借款本金70万元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的利息;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还款5万元可充抵借款本金70万元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7月9日止的利息;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还款7万元可充抵借款本金70万元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归还借款的利息可自2015年11月12日按年利率24%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原被告对还款未作特别约定,故被告的30万元还款应当先归还利息,被告认为30万元还款应当作为本金归还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欧阳海涛、张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海涛、张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周子坚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欧阳海涛、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