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其芬、李娜等与肖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芬,李娜,石兆梅,肖国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第1686号原告李其芬,女,生于1968年7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普洱市景谷县。原告李娜,女,生于1973年9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普洱市景谷县。原告石兆梅,女,生于1974年4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普洱市景谷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佳嵘,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威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国平,男,汉族,原住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惠辉根雕加工厂),现住址不详。原告李其芬、李娜、石兆梅与被告肖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其芬、李娜、石兆梅的委托代理人兰佳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国平经本院在《云南法制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其芬、李娜、石兆梅诉称:2012年三原告在景谷县茂密山为被告间伐松树,期间被告先后支付了部份生活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支付给三原告劳务费33000元,被告支付了部份劳务费后,余款10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三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务费10000元。被告肖国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李其芬、李娜、石兆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组证据材料:《欠条》1份(原件),证明经结算,被告欠三原告劳务费33000元,后陆续支付了23000元,尚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1组证据材料,是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其芬、李娜、石兆梅为被告肖国平伐木,经2013年11月27日结算,被告肖国平欠三原告劳务费33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以前付清所欠劳务费。被告肖国平已出具《欠条》给三原告。三原告自认被告肖国平后又陆续支付了23000元劳务费,余款10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三原告为被告做工,应支付的劳务费已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已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原、被告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肖国平未按《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清劳务费给三原告,属被告违约,被告肖国平应及时支付所欠三原告的劳务费10000元。被告肖国平未到庭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有效证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反驳,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其芬、李娜、石兆梅劳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肖国平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晓玲审判员 付学华审判员 张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银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