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3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郑某1、郑某2等与胡世林、胡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黄媛清,郑承栋,梁才娟,胡世林,胡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民初298号原告郑某1。原告郑某2。原告郑某3。原告郑某4。上述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媛清,女,1974年6月18日,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黄媛清,女,1974年6月18日,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郑承栋,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梁才娟,女,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上述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松,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世林,男,193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被告胡平,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德普,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黄媛清、郑承栋、梁才娟与被告胡世林、胡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东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承栋、梁才娟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松与被告胡世林、胡平及其委托代理范德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黄媛清、郑承栋、梁才娟诉称,2014年6月27日,郑广明在博白镇桂花村做农活时,不慎被毒蛇咬伤右小腿。当晚,郑广明到二被告家医治。二被告接诊后,对伤口进行处理及敷擦治疗,并用其祖传中草药方所熬之中药汤给郑广明喂服。当晚,二被告将郑广明留宿其家中,以便连续观察治疗。直至6月29日凌晨约4点时,郑广明医治无效死亡。事发后,经沙田镇政府、派出所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安葬费和其他费用共90800元。2、该款分三期履行:2014年7月1日首付5万元;2015年1月1日前再付2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付完剩下的20800元。协议签字当日,二被告交付5万元首期赔偿款,但此后的二期赔偿款至今不肯付清。原告多次向沙田镇政府、派出所报告,要求继续处理,或找二被告催要,均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无行医资格,导致郑广明医治无效死亡,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经政府、公安机关调解后,双方达成赔偿数额和付款方式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被告应当积极主动地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而不应百般推诿,躲藏了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双方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2、被告胡世林、胡平共同连带向七原告支付剩余的赔偿款40800元及利息3312元(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2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日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为3000元;208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为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黄媛清、郑承栋、梁才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2014年7月1日,双方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分三期赔偿908000元以及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两被告逾期不赔408000元,构成违约;2、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户籍证明(两份)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4、证明(两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亲属关系;5、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以证明郑广明死亡注销情况,被告应负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胡世林、胡平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被告方被迫签订的;2、被告在2014年6月27日胡世林确实接诊过郑广明,但他没说明是什么蛇咬伤,第二天发现伤势严重被告叫过其去医院,但是他不愿意去,胡世林是有行医证的。被告胡世林、胡平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玉林市个体开业行医执照、农村卫生协会会员证,证明被告胡世林原来是持有草医药行医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胡世林、胡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其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5由法院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胡世林、胡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因过期,不能证明被告胡世林行医资格,间接证明了胡世林接诊郑广明导致他最后死亡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无效;本院认为该调解书系公安机关依据职权作出的,且两被告亦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对此证据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与原告庭审后提交的结婚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证据1可印证,本院亦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未经现在的卫生部门验证,故对其拟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7日,郑广明在博白镇桂华村做农活的过程中不慎被毒蛇咬伤右小腿。当天晚上郑广明就到沙田镇砥柱村六司76号胡世林家医治,胡世林和胡平用自己的处方熬中草药给郑广明口服,并用中草药对郑广明进行敷擦治疗。从6月27日晚至6月29日凌晨郑广明一直留宿在明世林处医治,到2014年6月29日凌晨4点多,郑广明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7月1日经玉林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原告黄媛清为甲方两被告为乙方的赔偿协议:1、乙方胡世林和胡平向甲方一次性赔偿死者郑广明的安葬费和其它费用共90800元(玖万零捌佰元人民币整)。履行赔偿款方式和期限:付款分三个阶段履行交付经甲方,即2014年7月1日首付50000元(伍万元整);2015年1月1日前再付20000元(贰万元整);在2015年10月1日前付完剩下的20800元(贰万零捌佰元整)。2、甲方接受乙方胡世林和胡平的赔礼道歉和一次性赔偿款,甲方保证不启用司法程序,不再追究乙方胡世林和胡平关于此事的一切法律责任。3、双方以后要和睦相处,不得以此事再发生任何纠葛。若那一方再惹起端,公安机关追究那一方的责任。签订协议当天,两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首期赔偿款50000元。嗣后,原告依据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的时间找被告支付余下赔偿款时,两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余欠赔偿款的义务,故致成讼。另查明,原告黄媛清与郑广明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四个子女,原告郑承栋、梁才娟系郑广明的父母。被告胡世林与胡平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诚实信用为民法基本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玉林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签订调解协议,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调解协议应真实有效,且两被告胡世林、胡平已履行了第一期赔偿款的支付义务(50000元),被告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答辩认为其是在被迫情形下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应无效,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被迫情形下签订该协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赔偿款40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于被告逾期支付赔偿款的后果并无约定,但两被告逾期支付赔偿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应支付利息,支付的利息为: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以40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世林、胡平共同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800元给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黄媛清、郑承栋、梁才娟;二、被告胡世林、胡平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黄媛清、郑承栋、梁才娟(利息计算办法: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以40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元(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黄媛清、郑承栋、梁才娟已预交),由被告胡世林、胡平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1002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