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19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蔡先峰与洪昌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先峰,洪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19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蔡先峰,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洪昌华,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蔡先峰与洪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先峰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洪昌华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蔡先峰人民币64500元及利息,并交纳诉讼费710元,申请执行费8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洪昌华的存款10400元,优先扣除诉讼费710元、申请执行费868元后申请执行人蔡先峰受偿8822元。另查明,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洪昌华所有的位于温岭市泽国镇夹屿村泽坎路的房屋,但因该房屋系集体土地性质,目前难以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1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汪德锋审 判 员 叶长杉审 判 员 陈明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