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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秀艳与于海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130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代理人李亚琴,赤峰市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广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琴、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2日,我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6月2日,生育一名男孩于振巍,因婚前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于振巍与我一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十字绣一副归我所有。被告于某某辩称,2013年11月12日,我与原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6月2日生育男孩于某甲,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6月2日生育男孩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2月16日,原告回娘家一直未归。庭审中,被告主张欠于景春2500元、欠王志民3000元、欠周志平5000元、欠于忠军3000元、欠周学2000元、欠于忠波3000元,对此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在被告处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十字绣一副;原、被告结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一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男孩于某甲未满一周岁,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十字绣一副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在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债务,原告均否认,现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男孩于某甲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于某某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于某甲抚养费400元,至于振巍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带走十字绣一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广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时元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