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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重庆强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中鸥建设有限公司、黄奕杰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中鸥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强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黄奕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鸥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强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奕杰。上诉人重庆中鸥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5)铜法民管异初字第00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北区,应当由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约定向铜梁区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住所地在铜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向约定管辖的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