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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康与赵社玲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赵社玲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667号原告李康,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社玲,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康诉被告���社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被告赵社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康诉称,2015年12月2日,原告为了买二手房需按揭贷款,经二手房主介绍,找到被告赵社玲,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帮助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贷款15万元,原告支付被告贷款服务费3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在收条上写明双方约定“如贷款不成,全部退还”服务费。原告发现,被告在办理贷款手续时不正规,往邮政储蓄银行上报和复印原告的各种证件和材料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让原告在各种证件上签字,上报的材料不真实。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实为22.5万元,赵社玲伪造合同价款25.8万元;赵社玲称为了完善材料,��要找人,被告与原告一同去并介绍给第三方又让原告支付第三方服务费200元。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让原告去邮政储蓄银行核对,原告到银行后,被告已经从邮政储蓄银行取回了所有材料。被告至今没有退还原告各种贷款材料,造成原告不能贷款。原告多次让被告退还3000元贷款服务费,被告不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贷款服务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社玲辩称,1、2015年12月,原告李康与房主张跃新经他人介绍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原告李康支付部分房屋首付款,其余款项欲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因被告赵社玲曾为张跃新提供过其他房屋买卖的中介服务,张跃新与原告李康到被告处,让被告帮其二人拟定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告与房主张跃新在被告经营的房产中介服务店面内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因���告想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买该房,原告让被告帮助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办理银行贷款、房屋产权证过户的服务,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3000元,包含贷款服务费、房产证、土地证的过户费用。2、向银行办理购房按揭贷款,需要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原告与张跃新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价款为22.5万元,是其二人自行协商确定的,这个价位是相对便宜的,该房屋经评估价值为26.1万元,被告不存在伪造合同、提供材料不真实的情形。3、被告帮助原告向银行办理贷款,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预评报告、原告户籍身份证明、个人信用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婚姻状况证明、职业收入证明、卖方的户籍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房产证,都准备齐全提交了银行,银行通过了预审,银行要求原告去银行签订购房按揭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但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没有去与银行签合同,才导致贷款无法成功。4、原告迟迟不去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没有向卖方支付房款,卖方张跃新也非常气愤,张跃新和原告的大爷到被告店里大吵一顿后,张跃新将房产证取走了,张跃新不卖给原告房子了,原告的大爷只说手续有问题,也不说是什么问题,原告也不去银行签合同,被告就去银行将相关办理贷款的材料取回来了。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办理贷款的服务,付出了劳务,贷款不成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是原告不去银行签合同的结果,被告不应退还原告服务费。经审理查明:一、工商登记显示:原登记经营者为瞿爱清的文峰区百姓乐居房产中介服务部(个体工商户)已于2016年2月19日注销,被告赵社玲系文峰区百姓乐居房产中介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但该中介服务部未办理工商登记,本院依法变更被告文峰区百姓乐居房产中介服务部为被告赵社玲。二、2015年12月2日,卖方张跃新(甲方)与原告李康作为买方(乙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在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街道办事处新兴街1号楼3单元6层南户的房产,交易价格为225000元,乙方于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1000元,双方同意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缴交税费当日支付首付款,剩余房款15万元申请银行按揭,于银行放款当日付给甲方。该合同由被告赵社玲帮其二人拟定。因原告购买该房欲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赵社玲向原告李康提供帮助办理银行贷款、房屋产权证过户登记的服务,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3000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赵社玲向原告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李康贷款服务费、过户费共计叁仟元整��如贷款不成全部退还),经手人赵玲”,被告认可赵玲即被告赵社玲。三、被告赵社玲帮助原告李康向银行办理购房按揭贷款,被告向银行提交了相关初步审查材料,包括二手房买卖合同、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预评报告、原告户籍身份证明、个人信用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婚姻状况证明、职业收入证明、卖方张跃新及其妻子的户籍身份证明、结婚证、房产证。原告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房地产抵押预评报告评估该房屋价值26.01万元。被告赵社玲称银行通过了对原告办理购房贷款的初步审查,通知原告到银行签订购房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经被告通知原告,原告未去银行签订购房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在原告与张跃新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个月之后,因原告未签订贷款合同,迟迟未交房款,张跃新与原告的大爷到被告处吵了一架,张跃新将房产证取回,表示解除合同,被告之后到银行取回了向银行提交的原告贷款的相关材料。原告称被告伪造合同价款、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原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称其没有见过被告伪造的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款单据,被告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预评报告、原告户籍身份证明、个人信用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婚姻状况证明、职业收入证明、卖方张跃新及其妻子的户籍身份证明、结婚证、房产证,本院依法调取的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康与被告赵社玲协商约定,由被告赵社玲向原告李康提供帮助办理银行贷款、房屋产权证过户登记的服务,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3000元,被告赵社玲向原告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李康贷款服务费、过户费共计叁仟元整(如贷款不成全部退还),经手人赵玲”,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社玲为帮助原告李康向银行办理购房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交了相关初步审查材料,包括二手房买卖合同、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预评报告、原告户籍身份证明、个人信用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婚姻状况证明、职业收入证明、卖方张跃新及其妻子的户籍身份证明、结婚证、房产证,原告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赵社玲称银行通过了对原告办理购房贷款的初步审查,通知原告到银行签订购房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经被告通知原告,原告未去银行签订购房贷款抵押担保合同,故原告贷款未成;原告仅称被告伪造合同价款、提供材料不真实,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且原告称其并未见过其诉称被告伪造的合同,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帮助原告向银行办理贷款,准备并向银行提交了初步审查材料,本院确认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办理贷款的相应服务,现原告虽未贷款成功,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未办成贷款是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居间服务或提供服务有过错造成,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贷款服务费。原告现支付被告的费用3000元包含贷款服务费、产权证书过户服务费用,原告最终实际没有购买该房屋,更没有办理产权证书过户,该产权证书过户服务费用,被告应退还原告,本院确认被告退还原告款项1500元。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社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康产权证书过户服务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康负担12.5元,被告赵社玲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程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