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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苗庆智、闫长颜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庆智,闫长颜,李兆营,徐某,张某甲,闫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20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庆智,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闫长颜,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李兆营,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徐某,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闫某,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监所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庆智、闫长颜、李兆营、徐某、张某甲、闫某、王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庆智及其辩护人艾兴博、被告人闫长颜、被告人李兆营及其辩护人朱永勤、被告人徐某、张某甲、闫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2015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苗庆智、闫长颜、胡某(在逃)窜至打渔陈乡后门赵村村民张某乙家中,将停放在大门底下的一辆银白色雅马哈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窜至打渔陈乡中张村村民田某家中,将受害人停放在院子里的一台红色福临鸟牌电动车、一块天能牌电瓶、一台青岛产电焊机、一辆铁质推车盗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雅马哈电三轮价值2138元,福临鸟电动车价值1664元,电焊机价值1116元,天能电瓶价值261元。事实二: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苗庆智、闫长颜、胡某窜至台前县夹河乡张书安村,借助一破床由南墙东侧进入林某家中,将受害人停放在院子内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停放在大门底下的一辆五羊牌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300斤糕点和1000元左右现金盗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爱玛电动车价值1325元,五羊电三轮价值3903元,糕点价值3000元。事实三: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苗庆智、闫长颜、李兆营窜至台前县孙口乡郭庄村,翻墙进入村民郭怀拥居住的家中,将停放在大门下充电的一辆达尔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40元。事实四: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苗庆智、李兆营、闫长颜窜至台前县孙口镇××村,利用梯子攀登进入姚某家中后,将院内停放的一辆蓝色时风农用三轮车与一辆黄色千鹤电动车盗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时风农用车价值3720元,千鹤电动车价值420元。事实五: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苗庆智、闫长颜、李兆营、胡某窜至台前县夹河乡后店子村,翻墙进入村民王某乙家中,将受害人停放在大门洞底下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摩托车和一辆黄色奥斯电动车(钥匙未拔)盗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豪爵摩托车价值1932元,奥斯电动车价值1586元。事实六: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苗庆智、李兆营、闫长颜、胡某(在逃)××至××镇××南的雪牛集团种植基地院内,先到办公室南的大棚下,用工具将五征牌拖拉机上的耙钉拆下,将该拖拉机推到东边公路上,然后又将大棚下的泰山牌拖拉机头及金元宝双胞胎播种机推到东边公路上盗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泰山牌拖拉机价值39221元,五征牌拖拉机价值11400元,金元宝双胞胎播种机价值2730元。事实七: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苗庆智、李兆营窜至孙口乡东关路村,利用梯子攀登进入村民岳某家中,将院内停放的一辆银色家家福电动三轮车和车箱中眼镜、一辆奥斯电动车及西屋内的苏泊尔电饭煲、欧派煤气灶等物品盗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家福电三轮价值1668元,奥斯电动车价值748元,苏泊尔电压力锅价值572元,欧派煤气灶价值291元,眼镜价值7760元。事实八: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苗庆智、李兆营窜至台前县侯庙乡徐岭村,在村民高某家胡同口南边二十米处,盗窃高某的一辆黑色铃木125型号摩托车,被盗车辆车牌号豫J×××××,车架号:LC6PCJ2X5C0031833,发动机号:F491-GE097301,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292元。事实九: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苗庆智、闫长颜、李兆营窜至台前县孙口镇××村,攀爬进入村民张某丁家中,将院内的一辆银灰色家家福牌电动三轮车,堂屋衣橱内的衣服、被子、手提箱,西屋床上的被子及床头包内二百多元钱,东屋冰箱内的羊肉、猪肉、金某盗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家福电三轮价值2516元,金某价值200元,羊肉价值54元,猪肉价值60元。事实十:2015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苗庆智、闫长颜、李兆营窜至台前县孙口镇××村,利用竹梯翻墙进入村民张某戊家中,将院子内的一辆红色奥斯牌电车。一辆粉红色奥斯牌电车和一块超威电瓶盗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奥斯电动车价值1606元,粉红色奥斯电动车价值1280元,超威电瓶价值300元。事实十一: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苗庆智、闫长颜、李兆营窜至台前县××贾村,将花某家的门剪开进入家中,在西屋盗走白色雅马哈电动车一辆,在堂屋东间盗走一块电瓶、一台白色海尔洗衣机、床下鞋盒内的现金5100元、床上现金148元。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海尔洗衣机价值582元,雅马哈电动车价值300元。事实十二:2015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苗庆智、李兆营、闫长颜窜至台前县孙口镇××村,趁受害人刘某家中无人居住之际,将堂屋内的两台空调、四箱白酒、一尊铜观音及十条棉被、一条凯胜鹅绒被、一件四件套等物品盗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台空调价值1014元,被盗棉被价值1200元,凯胜鹅绒被价值2500元,凯胜四件套价值2300元,被罩价值35元。事实十三:2015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苗庆智、徐某窜至山东省阳谷县十五里元乡四合村杨某甲,将杨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久缘牌电动车盗走。经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550元。事实十四:2015年1月3日,被告人苗庆智伙同胡某(在逃)在山东省郓城县黄集乡伟庄浮桥,无故将收费人员伍营春和王某丙俊打伤,经鉴定受害人伍某构成轻微伤(重度),王某丙俊构成轻微伤。事实十五:2015年六、七月份,被告人苗庆智伙同闫某将被盗银白色新大洲本田弯梁摩托车低价销售给张某甲,该车发动机号为:C5041006,经台前县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3648元。另,苗庆智与他人盗窃后,又与闫某处理被盗物品: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台前县物价局鉴定价值720元;黄色小刀电动车一辆,经台前县物价局鉴定价值1664元;红色爱玛电动车一辆,经台前县物价局鉴定价值1576元;蓝色爱玛电动车一辆,经台前县物价局鉴定价值1325元;银色家家福牌电动三轮车,经台前县物价局鉴定价值1668元;紫红踏浪色电动车一辆,经台前县物价局鉴定价值1664元。闫某明知是苗庆智盗窃的眼镜两箱,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搜查,予以藏匿,经鉴定,两箱眼镜价值7760元。王某甲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介绍王某丁、郭某购买电动车一辆和家家福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1664元,家家福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668元。事实十六:2012年左右,被告人闫长颜在台前县马楼乡东尚岭村南边的浮桥上,花八九百元购买了一辆被盗摩托车,摩托车特征为黑色雅马哈牌,规格型号为:JYM125-3B,发动机号:11266405.经台前县物价局鉴定价值4032元。事实十七: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苗庆智伙同杨某丙(另案处理)、张某己(另案处理)盗窃梁山县梁山镇郑垓村李某手电钻一个、电锤一个、电线网线各一捆、磨光机一台、热能机两台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23元;后又盗窃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梁山镇茶庄村吕某银灰色昌河双排汽车一辆,随后驾驶该车辆窜至梁山县梁山镇姜庄乡村张某经营的茶叶店内盗窃现金60元、茶叶、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875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苗庆智、闫长颜、李兆营、徐某、张某甲、闫某、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庆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明知是被盗窃物品而予以销售、转移;无故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寻衅滋事罪。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长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明知是被盗物品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兆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系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购买、转移、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销售、转移、藏匿,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介绍他人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庆智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徐某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苗庆智、李兆营、闫长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均认为,事实二中糕点没有那么多,事实六中盗窃数额评估过高,事实十一中没有现金。被告人徐某、闫某、张某甲、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5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苗庆智、闫长颜、胡某(在逃)窜至打渔陈乡后门赵村村民张某乙家中,将停放在大门底下的一辆银白色雅马哈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窜至打渔陈乡中张村村民田某家中,将受害人停放在院子里的一台红色福临鸟牌电动车、一块天能牌电瓶、一台青岛产电焊机、一辆铁质推车盗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雅马哈电三轮价值2138元,福临鸟电动车价值1664元,电焊机价值1116元,天能电瓶价值261元。事实二: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苗庆智、闫长颜、胡某窜至台前县夹河乡张书安村,借助一破床由南墙东侧进入林某家中,将受害人停放在院子内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停放在大门底下的一辆五羊牌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300斤糕点和1000元左右现金盗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爱玛电动车价值1325元,五羊电三轮价值3903元,糕点价值3000元。事实三: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苗庆智、闫长颜、李兆营窜至台前县孙口乡郭庄村,翻墙进入村民郭怀拥居住的家中,将停放在大门下充电的一辆达尔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40元。事实四: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苗庆智、李兆营、闫长颜窜至台前县孙口镇××村,利用梯子攀登进入姚某家中后,将院内停放的一辆蓝色时风农用三轮车与一辆黄色千鹤电动车盗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时风农用车价值3720元,千鹤电动车价值420元。事实五: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苗庆智、闫长颜、李兆营、胡某窜至台前县夹河乡后店子村,翻墙进入村民王某乙家中,将受害人停放在大门洞底下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摩托车和一辆黄色奥斯电动车(钥匙未拔)盗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豪爵摩托车价值1932元,奥斯电动车价值1586元。事实六: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苗庆智、李兆营、闫长颜、胡某(在逃)××至××镇××南的雪牛集团种植基地院内,先到办公室南的大棚下,用工具将五征牌拖拉机上的耙钉拆下,将该拖拉机推到东边公路上,然后又将大棚下的泰山牌拖拉机头及金元宝双胞胎播种机推到东边公路上盗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泰山牌拖拉机价值39221元,五征牌拖拉机价值11400元,金元宝双胞胎播种机价值2730元。事实七: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苗庆智、李兆营窜至孙口乡东关路村,利用梯子攀登进入村民岳某家中,将院内停放的一辆银色家家福电动三轮车和车箱中眼镜、一辆奥斯电动车及西屋内的苏泊尔电饭煲、欧派煤气灶等物品盗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家福电三轮价值1668元,奥斯电动车价值748元,苏泊尔电压力锅价值572元,欧派煤气灶价值291元,眼镜价值7760元。事实八: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苗庆智、李兆营窜至台前县侯庙乡徐岭村,在村民高某家胡同口南边二十米处,盗窃高某的一辆黑色铃木125型号摩托车,被盗车辆车牌号豫J×××××,车架号:LC6PCJ2X5C0031833,发动机号:F491-GE097301,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292元。事实九: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苗庆智、闫长颜、李兆营窜至台前县孙口镇××村,攀爬进入村民张某丁家中,将院内的一辆银灰色家家福牌电动三轮车,堂屋衣橱内的衣服、被子、手提箱,西屋床上的被子及床头包内二百多元钱,东屋冰箱内的羊肉、猪肉、金某盗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家福电三轮价值2516元,金某价值200元,羊肉价值54元,猪肉价值60元。事实十:2015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苗庆智、闫长颜、李兆营窜至台前县孙口镇××村,利用竹梯翻墙进入村民张某戊家中,将院子内的一辆红色奥斯牌电车。一辆粉红色奥斯牌电车和一块超威电瓶盗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奥斯电动车价值1606元,粉红色奥斯电动车价值1280元,超威电瓶价值300元。事实十一: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苗庆智、闫长颜、李兆营窜至台前县××贾村,将花某家的门剪开进入家中,在西屋盗走白色雅马哈电动车一辆,在堂屋东间盗走一块电瓶、一台白色海尔洗衣机。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海尔洗衣机价值582元,雅马哈电动车价值300元。事实十二:2015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苗庆智、李兆营、闫长颜窜至台前县孙口镇××村,趁受害人刘某家中无人居住之际,将堂屋内的两台空调、四箱白酒、一尊铜观音及十条棉被、一条凯胜鹅绒被、一件四件套等物品盗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台空调价值1014元,被盗棉被价值1200元,凯胜鹅绒被价值2500元,凯胜四件套价值2300元,被罩价值35元。事实十三:2015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苗庆智、徐某窜至山东省阳谷县十五里元乡四合村杨某甲,将杨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久缘牌电动车盗走。经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550元。事实十四:2015年1月3日,被告人苗庆智伙同胡某(在逃)在山东省郓城县黄集乡伟庄浮桥,无故将收费人员伍某和王某丙俊打伤,经鉴定受害人伍营春构成轻微伤(重度),王某丙俊构成轻微伤。事实十五:2015年六、七月份,被告人苗庆智伙同闫某将被盗银白色新大洲本田弯梁摩托车低价销售给张某甲,该车发动机号为:C5041006,经台前县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3648元。另,苗庆智与他人盗窃后,又与闫某处理被盗物品: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台前县物价局鉴定价值720元;黄色小刀电动车一辆,经台前县物价局鉴定价值1664元;红色爱玛电动车一辆,经台前县物价局鉴定价值1576元;蓝色爱玛电动车一辆,经台前县物价局鉴定价值1325元;银色家家福牌电动三轮车,经台前县物价局鉴定价值1668元;紫红踏浪色电动车一辆,经台前县物价局鉴定价值1664元。闫某明知是苗庆智盗窃的眼镜两箱,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搜查,予以藏匿,经鉴定,两箱眼镜价值7760元。王某甲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介绍王某丁、郭某购买电动车一辆和家家福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1664元,家家福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668元。事实十六:2012年左右,被告人闫长颜在台前县马楼乡东尚岭村南边的浮桥上,花八九百元购买了一辆被盗摩托车,摩托车特征为黑色雅马哈牌,规格型号为:JYM125-3B,发动机号:11266405.经台前县物价局鉴定价值4032元。事实十七: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苗庆智伙同杨某丙(另案处理)、张某己(另案处理)盗窃梁山县梁山镇郑垓村李某手电钻一个、电锤一个、电线网线各一捆、磨光机一台、热能机两台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23元;后又盗窃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梁山镇茶庄村吕某银灰色昌河双排汽车一辆,随后驾驶该车辆窜至梁山县梁山镇姜庄乡村张某经营的茶叶店内盗窃现金60元、茶叶、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875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苗庆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苗庆智、闫长颜、李兆营、徐某、张某甲、闫某、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庆智、李兆营、闫长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庆智、李兆营、闫长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苗庆智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庆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苗庆智、闫长颜、闫某、张某甲明知是被盗窃物品而予以销售、转移、藏匿,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被盗窃物品而予以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庆智、闫长颜、闫某、张某甲、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苗庆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苗庆智、闫长颜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庆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闫长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兆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被告人徐某的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2月5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苗庆智的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被告人闫长颜的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被告人李兆营的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五、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闫某、张某甲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敏审 判 员  刘继红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媛媛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豫0927刑初20号被告人被告人苗庆智、闫长颜、李兆营、徐某、张某甲、闫某、王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做出(2016)豫0927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遗漏、错误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原判决书正文第一页第十行之后增加一行为“辩护人刘健、艾兴博,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判决书正文第一页第二十行之后增加一行为:“辩护人朱永勤、玄志林,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判决书正文第七页倒数第十一行:“被告人苗庆智、李兆营、闫长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均认为,事实二中糕点没有那么多,事实六中盗窃数额评估过高,事实十一中没有现金。”现更正为:“被告人苗庆智及其辩护人艾兴博、被告人李兆营及其辩护人朱永勤、被告人闫长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均认为,事实二中糕点没有那么多,事实六中盗窃数额评估过高,事实十一中没有现金。”原判决书正文第十二页判决第六项:“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现更正为:“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判决书正文第十三页判决第七项:“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现更正为:“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审判长张西敏审判员刘继红代理审判员白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张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