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孙志刚与谢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刚,谢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322号原告孙志刚。被告谢翠勇。原告孙志刚与被告谢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飞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刚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于同月28日偿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元。被告谢翠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谢翠勇向原告孙志刚借款2000元,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消息称:“借孙志刚2000元28号前还。谢翠勇农行6228480421728539915”,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转账2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但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手机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相互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翠勇结欠原告侯祥兵借款2000元的事实存在,有手机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且内容无违法之处,原告对于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亦能做出合理的说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款项出借后,被告经催要拒不还款,责任在被告谢翠勇,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翠勇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实行一审终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志刚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沈飞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陈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