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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宝林、石美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张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刘宝林,石美玲,张学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组织机构代码:80618596-4。负责人丁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林,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美玲,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石振斌,系石美玲父亲,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林,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张家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宝林、石美玲、张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张家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军,被上诉人刘宝林、被上诉人石美玲的委托代理人石振斌及被上诉人张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9时许,刘宝林驾驶冀G×××××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在张沽线崇礼县高家营镇南地村路段头西尾东停放起步左转弯掉头时,与在张沽线内��西向东行驶由张学林驾驶的冀G×××××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宝林及冀G×××××号解放牌轻型货车乘车人石美玲、冀G×××××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武文珊受伤,双方车辆相关部位损坏。事发后石美玲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用15余万元,刘宝林也多部位受伤。该事故经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崇公交认字(2015)第A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宝林与被告张学林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石美玲与武文姗(案外人)无责任。另外了解到张学林驾驶的冀G×××××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车辆修理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8日9时许,原告刘宝林驾驶冀G×××××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在张沽线崇礼县高家营镇南地村路段头西尾东停放起步左转弯掉头时,与在张沽线内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张学林驾驶的冀G×××××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宝林及冀G×××××号解放牌轻型货车乘车人石美玲、冀G×××××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武文珊受伤,双方车辆相关部位损坏。后原告石美玲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用144338.07元及急诊抢救费2010元,出院诊断为:一、胸部损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Ⅰ-Ⅺ肋)2.右侧肋骨骨折(第Ⅲ肋)3.左侧气胸4.左侧大量血胸5.右侧血胸6.双肺挫伤7.右肺下叶不张;二、失血性休克;三、左侧锁骨骨��;四、膈肌破裂;五、腹部损伤;六、卵巢囊肿;七、右侧肾上腺腺瘤。期间支出救援费1500元、租赁轮椅费用50元及部分交通费用。原告石美玲于2015年11月4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①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胸膜肥厚粘连,肺功能异常,Ⅴ级伤残②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Ⅹ级伤残③隔骨破裂修补术后Ⅹ级伤残;2.护理期60日(1人);3.营养期90日;4.医疗终结期6个月;5.二次手术取左锁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及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钢板费用约20000元,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30日。期间支出鉴定费用2600元、检查费用830元及部分交通费用。原告刘宝林在事故发生后,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872.78元,被诊断为:耳外伤,耳廓撕裂伤(右);面部外伤术后。本次事故经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3月26日作出崇公交认字(2015)第A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宝林与被告张学林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石美玲与武文姗(案外人)无责任。原告刘宝林与原告石美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6日生育长女刘嘉楠。2006年5月22日原告刘宝林与张家口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平门街39号东升花园西小区5号楼3单元401室楼房一套,双方从2009年至今在此居住。原告刘宝林所有的冀G×××××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正常运营,该车辆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认定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冀G×××××)每天停运损失为:190.00元,期间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该车辆于2015年4月13日经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外观验损,出具损失清单核定损失后,于2015年4月16日由保险公司与张家口市桥西鑫顺轿车养护中心签订了对标的车辆给予包干定损修复,金额为9000元(不提供维修发票)的协议一份,期间原告刘宝林垫付了车辆包干修复费用9000元。该车辆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2月18日停运至车辆经张家口市桥西鑫顺轿车养护中心修复完毕,并由原告刘宝林提取车辆之日为2015年5月10日,期间为82天。原告刘宝林驾驶的冀G×××××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支出了拖车费700元、施救费800元及停车费用1400元,以上共计2900元。被告张学林为其所有的冀G×××××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向被告太保张家口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11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11时止;并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同时还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员)、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以上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0时止。被告张学林于2000年7月27日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B2。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宝林驾驶冀G×××××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在张沽线崇礼县高家营镇南地村路段头西尾东停放起步左转弯掉头时,与在张沽线内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张学林驾驶的冀G×××××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宝林及冀G×××××号解放牌轻型货车乘车人石美玲、冀G×××××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武文珊受伤,双方车辆相关部位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宝林与被告张学林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石美玲与武文姗(案外人)无责任。被告张学林所有的冀G×××××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于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原告人身、财产损害在合同范围内及时全面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法院对于崇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崇公交认字【2015】第A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在庭审答辩中提出应当由原告刘宝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张学林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因其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依法对崇公交认字【2015】第A0012号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石美玲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144338.07元及急诊抢救费2010元,因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在住院期间租用的轮椅费用50元,因系实际发生,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石美玲主张的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花费费用337.04元及在张家口一附好大药房购买药物花费的630元,因其未向本庭提供相关医嘱及诊断证明,且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费用共计967.04元不予认定。对于鉴定费2600元及检查费830元,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1.①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胸膜肥厚粘连,肺功能异常,Ⅴ级伤残②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Ⅹ级伤残③隔骨破裂修补术后Ⅹ级伤残;2.护理期60日(1人);3.营养期90日;4.医疗终结期6个月;5.二次手术取左锁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及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钢板费用约20000元,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30���。)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石美玲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向本庭提供的由张家口市公安局东窑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作为计算依据予以支持,并结合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①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胸膜肥厚粘连,肺功能异常,Ⅴ级伤残②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Ⅹ级伤残③隔骨破裂修补术后Ⅹ级伤残”予以计算。对于原告石美玲主张的误工费,法院根据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期6个月”,同时采信被告张学林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石美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石美玲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及二次手术费,法院根据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2.护理期60日(1人);3.营养期90日;5.二次手术取左锁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及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钢板费用约20000元,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30日。”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石美玲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根据其向本庭提供的婚生长女刘嘉楠出生医学证明,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对于原告石美玲主张的交通费,法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对于事故发生当天产生的救援租车费用1500元,经本庭与救援车主梁艳飞核实,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石美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酌情支持18600元。对于原告刘宝林主张的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872.78元,因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2000元,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本次鉴定认定车辆停运损失为人民币大写每天壹佰玖拾元正(190.00元/天);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冀G×××××)每天停运损失为:19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刘宝林主张的车辆修理费9000元,因该费用是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外观验损,出具损失清单核定损失后,并与张家口市桥西鑫顺轿车养护中心签订了对标的车辆给予包干定损修复的协议,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质证中对该协议无异议,故对于该协议应当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是对标的车辆(车牌号:冀G×××××)给予包干定损修复费用的直接赔付。对于原告刘宝林主张的停运损失,法院根据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结合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2月18日停运至车辆经张家口市桥西鑫顺轿车养护中心修复完毕,由原告刘宝林提��车辆之日2015年5月10日予以计算。对于原告刘宝林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在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且未有伤残,同时被告张学林委托代理人在辩论意见中提出原告刘宝林从事个体运输,既是车主,同时又是司机,车辆的停运损失就是误工费,因此误工费与停运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法院对于该辩论意见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刘宝林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刘宝林主张的拖车费700元、施救费800元及停车费用1400元,共计2900元,因其实际发生,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太保张家口公司应当在缴纳交强险的范围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对二原告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保张家口公司在缴纳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张家口公司在缴纳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石美玲医疗费144338.07元及急诊抢救费201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90天+3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合计151388.07元中的医疗赔偿费用限额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石美玲伤残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62%=299348元、误工费24141元/年÷365天×180天(6个月)=11905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60天+30天)×1人=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4元/年×10年(18周岁-8周岁)÷2人×62%=50232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交通费1500元+1000元=2500元、鉴定及检查费用2600元+830元=3430元、精神抚慰金18600元,合计415015元中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宝林车辆修理费2000元。综上,被告太保张家口公司在缴纳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石美玲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原告刘宝林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被告太保张家口公司在缴纳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不足部分即(151388.07元+415015元-120000元)×50%=223202元;赔偿原告刘宝林医疗费872.78元、鉴定费2000元、停运损失190元/天×82天(2015.2.18至2015.5.10)=15580元、拖车费7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用1400元=2900元,合计21352.78元中的50%,即10676元;赔偿原告刘宝林车辆修理费9000元-2000元=7000元。以上共计240878元。由原告刘宝林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石美玲50%的赔偿损失,即223202元,由其自行承担50%的经济损失,即10676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替代被告张学林在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美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手术费、交通费、鉴定及检查费、租赁轮椅费、精神抚慰金及原告刘宝林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替代被告张学林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美玲、刘宝林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及检查费、租赁轮椅费、精神抚慰金、停运损失费、停运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40878元;三、驳回原告刘宝林、石美玲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太保张家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庭一审被告张学林也认可该项损失由其���担,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不合理。被上诉人的车辆修理费我司定损金额为9000元,与一审原、被告已签订定损协议。该损失仅为我司定损金额,而非我司最终的理赔金额,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损失,故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车辆修理费用损失不合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及车辆修理费用。原审原告刘宝林、石美玲及原审被告张学林均服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刘宝林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学林约定该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张学林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已经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且被上诉人张学林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对于停运损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审法院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期间不合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刘宝林的合理停运期间为46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期间15日及车辆修复期间31日),按照原审中确定的双方无异议的责任比例,故被上诉人张学林应赔偿被上诉人刘宝林停运损失费4370元(190元/日×46日×50%);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于车辆损失无异议,并表示由其负担,且未在二审中提出证据证明其原审所述的不是事实,故被上诉人刘宝林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崇礼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崇礼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刘宝林、石美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及检查费、租赁轮椅费、精神抚慰金、停运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33088元;被上诉人张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刘宝林停运损失费43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70.5元,由被上诉人张学林负担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敬民审 判 员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