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781号原告胡某,女,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蔡联钦,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冬梅、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联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甲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8年起共同生活,2002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4月4日生育女儿刘乙,2006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其及孩子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6月双方开始分房间居住。现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被告刘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婚后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其也没有动手打原告及孩子,且双方并未分居。现其不同意离婚。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8年起共同生活,2002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4月4日生育女儿刘乙,2006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1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