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03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程晖与闫海元、薛保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晖,闫海元,薛保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836号原告程晖,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林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海元,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薛保红,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程晖与被告闫海元、薛保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海元、薛保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晖诉称,2013年8月28日,慕秋菊与被告闫海元、薛保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慕秋菊向被告闫海元、薛保红提供借款20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慕秋菊如约向被告闫海元、薛保红支付了借款。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海元、薛保红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28日,慕秋菊与周国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慕秋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多次向被告闫海元、薛保红催要,被告闫海元、薛保红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13日周国良又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周国良将对被告闫海元、薛保红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闫海元、薛保红催收借款,2015年11月22日,向被告闫海元、薛保红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但被告闫海元、薛保红仍未向原告履行债务。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海元、薛保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从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闫海元、薛保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幕秋菊与被告闫海元、薛保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幕秋菊向被告闫海元、薛保红提供借款20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幕秋菊为甲方,被告闫海元、薛保红为乙方,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载明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幕秋菊如约向被告闫海元、薛保红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海元、薛保红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28日,周国良还幕秋菊200000元,同日,幕秋菊与周国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幕秋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周国良。2014年11月13日周国良又与原告程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周国良将对被告闫海元、薛保红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11月22日,原告程辉和幕秋菊、周国良向被告闫海元、薛保红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28日借据、借款合同、2013年8月28日银行转账凭证、收条、2013年8月28日保证合同、2014年5月28日幕秋菊与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5月28日幕秋菊收到周国良200000元收条、2014年11月13日周国良与程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11月22日幕秋菊、周国良、程辉向被告闫海元、薛保红邮寄债权转让催收暨催收通知的邮寄单俩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告程辉通过幕秋菊、周国良的债权转让取得了2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海元、薛保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辉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闫海元、薛保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岳永红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