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杜祥权与叶路路一般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祥权,叶路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1321号申请执行人杜祥权,男,1970年6月23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新沂市。现住于江苏省新区。被执行人叶路路,男,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新沂市,现住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申请执行人杜祥权与被执行人叶路路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将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等。执行中,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暂无法实际执结,申请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60000元,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6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申请人原因未能处置查封的财产,经多次联系均为联系上申请人,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03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窦金虎执行员 陈 良执行员 赵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