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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4年1月29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吉某某,女,生于1981年3月29日,彝族,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州甘洛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6月27日双方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回娘家,一去就是十几天,总共在家没住满一个月,在2012年7月3日刚扯结婚证没几天,原告就支付给被告哥哥75000元彩礼款,2012年11月26日,被告又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杳无音信,期间,原告曾报公安机关处理未果,原告还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但都没有找到,至今已3年多,被告一直下落不明。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只是短暂生活一段时间,且被告已经离家出走多年,双方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更是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雅安市名山区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离家出走后再也没有回来,至今无音讯,下落不明;被告吉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供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法定机关颁发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基层组织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2012年6月27日双方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生活习惯差异大,双方相处不融洽,在被告亲属得到彩礼款后,原告经常找理由回娘家生活。2012年11月,被告又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过家,音信全无,原告也曾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也一直没有音讯。原告张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吉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逾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因生活习惯不同,在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经济常发生纠纷,不能和睦相处,原、被告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2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去向不明,音信全无,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3年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不再具有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该法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参加诉讼,其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核实确认,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锦人民陪审员  舒勇攀人民陪审员  吴是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白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