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浩杰与黄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杰,黄军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7号原告:陈浩杰,男,汉族,1988年0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易淑浩,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军华,男,汉族,1979年5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陈浩杰诉被告黄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淑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杰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黄军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的欠款220600元,否则,从6月1日起,每月1号按时付利息6000元。被告在支付70000元后便停止还款,也未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形式向被告催要欠款,均无果,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上述欠款。被告作为债务人及时清偿欠款是其法定义务。被告未及时还款,除应依约归还欠款外,还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刻向原告偿还欠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4%计算),暂计利息为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浩杰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2、收据3024013;3、收据0299823;4、收据3054898;被告黄军华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浩杰主张其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为被告黄军华在建筑工地使用的挖掘机供应柴油,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其货款220600元。2015年5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黄军华总欠陈浩杰油款共贰拾贰万零陆佰元(220600)。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否则6月1号开始每月1号按时付利息6000元整。如未按期还利息,有权将黄军华挖机(山东临工L6300)抵债。为期一周年(2016年5月30)止,如到未能全部还清以挖机抵债。”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付款70000元,此后未再付款,亦未支付欠款利息。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实际欠款为150600元,为计算方便只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50000元,有双方交易往来的的送货单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尚欠的货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利率低于被告承诺利息计算方式,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军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浩杰支付尚欠货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晓莲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