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莫建华盗窃罪2016刑初33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建华,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2012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建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8时许,被告人莫建华乘坐10A路公交车准备伺机盗窃,当该车行驶至本区钟村街汉溪大道汉溪地铁站时,被告人莫建华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盗去其放在裤袋内的黑色锤子牌smartisan型号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莫建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冼某某、简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材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建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建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建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建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执行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