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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士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李力、宽甸满族自治县东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李力,宽甸满族自治县东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569号原告吴士文,男。委托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负责人曲文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雪,女。被告李力,男。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东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孙云石,该公司经理。原告吴士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东港支公司)、李力、宽甸满族自治县东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波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联保东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海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韩立学的起诉,申请追加李力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4时10分左右,案外人韩立学驾驶辽F9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F8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武营大桥路口,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驾驶的辽F14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丹东市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处理,案外人韩立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02006.96元;2、伙食补助费2650元(55天×50元);3、护理费13860元(252元×55天);4、误工费18285.6元(96.24元×190天);5、交通费220元(4元×55天);6、残疾赔偿金232656元(29082元×20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元(29082元×3年×40%×50%);8、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2890元;9、车损: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96017.76元。因案外人韩立学系被告李力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力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东海货运公司处,并在被告联保东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联保东港支公司在二险限额内承担174958.51元(已扣除被告李力垫付的50000元),要求被告李力及东海货运公司承担鉴定费2890元及相应诉讼费。被告联保东港支公司辩称,辽F9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F8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确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但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该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标准,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请求的血费、植物蛋白粉的费用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零医院的264元门诊收据因均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对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护理费标准要求过高,护理天数应为用药清单中记载的二级护理天数17天;误工费同意按农村户籍性质计算,休治天数要求过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同意按农村户籍性质计算;对车辆损失情况没有异议;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力辩称,案外人韩立学系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辽F9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F8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东海货运公司处。事故发生在案外人韩立学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事发后我曾为原告垫付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被告东海货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4时10分,韩立学驾驶辽F9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F8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武营大桥路口,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吴士文驾驶的辽F14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刘国平)相撞,致吴士文、刘国平受伤,两车损坏。丹东市公安交警支队元宝大队认定:案外人韩立学与原告吴士文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刘国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后休治3个月。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0062.96元,其中被告李力垫付50000元。原告身体损伤经丹东市第三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精鉴字第8号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89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自2011年12月起租住在丹东市元宝区金汤商贸城18单元960室,租期至2014年12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林忠诚护理。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力系涉案辽F9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F8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韩立学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东海货运公司处,挂靠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辽F9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保东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辽F8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联保东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不计免赔),事发时间在各险的保险期间内。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00062.96元(含互助金1200元);2、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55天,原告主张2650元,本院照准);3、护理费5293.2元(96.24元×55天,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联保东港支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该项损失。);4、误工费11553.6元(79.68元×145天,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联保东港支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该项损失。);5、交通费220元(4元×55天);6、残疾赔偿金232656元(29082元×20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元(29082元×3年×40%×50%);8、车损6000元。以上1-2项合计102712.96元,3-7项合计26717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协议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韩立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部分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士文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部分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刘国平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韩立学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吴士文承担50%的事故责任,刘国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联保东港支公司依法应在涉案二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外人韩立学应对原告超过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力承担,被告东海货运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李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保东港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零医院的264元门诊费及植物蛋白粉1680元,因原告事故后一直在丹东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其所提供的收据无法证明此门诊费系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且被告联保东港支公司不予认可,故对此门诊费用不予支持。至于植物蛋白粉1680元,原告称此款系因医嘱产生的合理费用,但仅以发票联(购货人刘国平,时间2014年7月28日)后的背书为证,未提供正式的书面医嘱证明,且被告联保东港支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蛋白粉费用不予支持。收据及现有证据已充分证实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均为合理性主张,至于各项损失的数额,以本院在审理查明中依法核定的为准,其中不尽合理部分,本院已依法予以调整。综合本案以及另案[(2016)辽0681民初749号],经计算后,被告联保东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4528.7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3652.1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车损等合计157852.07元[(102712.96-4528.71+267172-53652.12+4000)×50%],以上合计218032.9元。被告联保东港支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被告李力在本案中无需再履行给付义务,其已给付原告的50000元,应视为在二险限额内替被告联保东港支公司垫付的款项,故原告最终在被告联保东港支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为168032.9元(218032.9-50000)。至于被告李力已支付的50000元,其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关系另行向被告联保东港支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士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合计16803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鉴定费2890元,上述款项合计4742元,由原告吴士文承担2890元,被告李力、宽甸满族自治县东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830元。被告李力、宽甸满族自治县东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士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