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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农民。2015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陈××经预谋,携带割刀、头灯等工具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吉兆路天津市环湖医院在建工地急诊楼大厅内,将大厅一楼顶部已安装的约390米长的外径38mm、壁厚1.5mm医用紫铜氧气管(价值人民币28687元)拆除并切割。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雇佣个体出租车司机张一×、杨××夫妇驾驶的冀J×××××号“五菱之光”小客车,将部分已切割的紫铜氧气管装运至其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芦北口村的暂住处。次日5时许,被告人陈××雇佣个体出租司机齐××驾驶的津N×××××号雪佛兰轿车再次来到上述工地,企图将剩余拆割的长度约为110米的医用紫铜氧气管(价值人民币8091元)运走时,被保安当场发现并制止。后被告人陈××趁机逃离现场,并将窃得的医用紫铜氧气管销卖,所得钱款已挥霍。综上,被告人陈××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8687元(其中未遂部分价值人民币809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6日将被告人陈××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负责人夏×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8日凌晨5点多发现其单位天津市环湖医院新建工地一楼大厅已安装好的医疗氧气紫铜管道被拆除并被盗走。被盗管道长约390米,直径38mm,直接损失为76050元左右。另有100多米拆下来截成1米多长,直径38mm的钢管未被盗走。2、证人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4点多,一姓陈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让其接他去双港镇环湖医院工地拉工具。其接他一起到了工地后,姓陈的从一大楼里搬出了一些铜管装上车并让其拉走,这过程中工地保安来了不让拉铜管,其就把铜管卸下来,并去了保安室作了登记。后来,其开车就离开了。3、证人张一×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底或者2015年1月初一天晚上7点多,以前坐过其车的一个人打电话让其帮他去双港镇环湖医院工地拉东西。晚上8点30分左右其开车来到工地的一座大楼门口,这个人先进了大楼,后其进去找他,看见这个人头上带着头灯正在踹一根铜管,地上还放着很多铜管,其看了一会就出来了。后来这个人将铜管装上了车,最后还带了一编织袋的东西,其感觉应该是工具。后来,其将这些铜管送到了大芦北口村的一座居民院里,其就走了。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晚上8点多,其接到丈夫的电话,说接个人去环湖医院工地拉活。其和丈夫接着那人到了环湖医院工地后,把车开到一个大楼外面的马路上,那个人拿着扳手,头上戴着灯进的大楼,5分钟左右那个人抱着一摞铜管出来,后来其和丈夫把这个人送到西青区大寺镇芦北口村,铜管卸下来后,这个人给了80元钱,其和丈夫就走了。5、证人张二×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早晨5点多,其在环湖医院工地值班时发现有两个人搬铜管,其让他们将铜管卸下并进行了登记。后来其和工地经理报的警。6、证人徐××的证言,证实环湖医院被盗紫铜管长390米,外径38mm。7、证人佟玉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环湖医院工地进来一辆白色轿车,车上有两个男的,张二×告诉其不让他们走,其没给他们开大门,后来其下班走了,后面的事不清楚了。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陈××盗窃物品的价值情况。10、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相关证人辨认被告人陈××的情况。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及部分赃物等情况。1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盗窃的紫铜管是由津南区价格鉴定中心负责做出。总重量是由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扣留的铜管为样本,经现场测算后得出。13、天津市杭医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盗紫铜氧气管为390米,被扣押的为110米。14、发票证明,证实被盗紫铜管的原始价格情况。15、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与杭氧公司解除劳务合同,无工程款项问题。1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紫铜管扣押并发还被盗单位。1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陈××部分盗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医疗事业单位建筑工地的医用设备,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陈××不服原审判决,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7日19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经预谋,携带割刀、头灯等工具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吉兆路天津市环湖医院在建工地急诊楼大厅内,将大厅一楼顶部已安装的约390米长的外径38mm、壁厚1.5mm医用紫铜氧气管(价值人民币28687元)拆除并切割,当日陈××将部分已切割的紫铜氧气管装运至其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芦北口村的暂住处,次日陈××企图将剩余拆割的长度约为110米的医用紫铜氧气管(价值人民币8091元)运走时被保安当场发现并制止,后陈××趁机逃离现场,将窃得的医用紫铜氧气管销卖,所得钱款已挥霍,2015年4月16日陈××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单位负责人夏×的陈述,证人齐××、张一×、杨××、张二×、徐××、佟玉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票复印件,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天津市杭医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关于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7日,上诉人陈××采取拆除、切割的方法,盗窃天津市环湖医院在建工地急诊楼大厅一楼顶部医用紫铜氧气管39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87元的事实,有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票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陈××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上诉人陈××部分犯罪事实属未遂,以盗窃罪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审 判 员  钟 彬代理审判员  朱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车怡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