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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项德仁与浙江金鹰绢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德仁,浙江金鹰绢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88号原告:项德仁。被告:浙江金鹰绢纺有限公司(第二名称:嘉兴绢纺厂)。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塘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王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少杰,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德仁诉被告浙江金鹰绢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德仁、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德仁起诉称,其于1970年11月进入嘉兴绢纺厂工作,2002年2月国企改制转制到被告浙江金鹰绢纺有限公司工作。改制时,原绢纺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基本补助金共计29704元,在改制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带入重组企业(不带入难以进入重组企业)借给企业使用。13年后,2015年1月劳动合同终止时,企业只归还了29704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劳部发(1995)309号第24条和浙政发(2000)187号精神,嘉兴绢纺厂改制形式是将带入的提留资金“作为职工保障基金专项存储”,当解除劳动合同时,按照“职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补助金两项之和,不得超过嘉兴市上年企业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三倍(2001年全市企业职工人均工资收入按市统计局的测算数为10680元,以后按市统计局年报公布数按实调整)”。2014年嘉兴市企业职工人均收入为49163元(29704元÷10680元×49163元)-29704元=107031元。按比例数调整后,应付136735元,已付29704元,尚欠107031元。被告尚欠上述款项已近一年,按以上比例数调整方式向前推1年。2013年嘉兴市企业职工人均工资收入为44117元,107031元×(49163元÷44117元)-107031元=12241元,故被告应付赔偿金12241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带入重组企业资金被使用13年按改制材料协议少付金额107031元,另加赔偿金12241元。被告浙江金鹰绢纺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改制材料,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29704元系借给企业使用。改制材料中所称“2001年全市企业职工人均工资收入按市统计局的测算数为10680元,以后按市统计局年报公布数按实调整”是对嘉兴市上年度企业职工人均收入的进一步解释,并非指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补助金每年都要调整,且基本补助金5000元是确定的。同时,改制材料中也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有解释,即分段计算,进入重组企业前的经济补偿金和基本补助金按改制基准期截止日前计提的数额全额照发,进入重组企业以后的按《劳动法》执行。关于进入重组企业以后的经济补偿金,在双方另外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总之,原告的起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原系嘉兴绢纺厂职工。因企业改制,该厂改制领导小组于2001年12月发布《嘉兴绢纺厂改制有关材料》,其中关于《嘉兴绢纺厂改制人员分流政策有关问题解答》中确定嘉绢改制基准期为2001年12月,截止日为2002年1月31日;城镇职工分流形式有五种:(1)进入重组企业;(2)解除劳动合同;(3)自谋职业;(4)“双缴双保”;(5)提前退休。另,该《解答》“四、关于进入重组企业问题”载明:“进入重组企业的人员,在与老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计提的经济补偿金和基本补助金带入重组企业。经济补偿金以改制截止日前的本单位工作年限和劳动部劳部发(94)481号规定标准计提,并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企业新型劳动关系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浙政发(2000)187号)精神,列名造册,张榜公布,作为职工保障基金专项存储。改制重组企业必须保证职工带入资金的安全运行,并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管。进入重组企业后,无论重组企业原因还是职工自身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离开企业的,在计发经济补偿金时,采取分段计算的办法:带入重组企业的经济补偿金和基本补助金按改制基准期截止日前计提的数额全额照发;进入重组企业以后部分工作年限的劳动关系的处理,则按《劳动法》规定执行。”“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载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另外企业再发给基本补助金5000元。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以整年推算后,余下月份作一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考虑到嘉绢的具体情况,定为2000年8月至2001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和基本补助金两项之和,不得超过嘉兴市上年企业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三倍(2001年全市企业职工人均工资收入按市统计局的测算数为10680元,以后按市统计局年报公布数按实调整)。”根据嘉兴绢纺厂的改制材料,原告选择进入重组企业,并签订了《劳动关系预协议》,约定被告拟招收原告为合同制职工。2002年1月31日,嘉兴绢纺厂改制领导小组向原告发出《通知》,根据《嘉兴绢纺厂改制人员分流政策有关问题解答》精神,原告的经济补偿金24704元、基本补助金5000元,合计29704元,作为职工保障基金专项存储,当解除劳动合同离开重组企业时,可凭该《通知》按《嘉兴绢纺厂改制人员分流政策有关问题解答》办理。此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月31日,双方合同期满。2015年1月28日,被告领取原计提的经济补偿金和基本补助金29704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尚应支付其带入重组企业资金被使用13年的保值及按实调整金额107031元,故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1月4日,该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改制后的企业即被告浙江金鹰绢纺有限公司(第二名称:嘉兴绢纺厂)于2002年6月20日成立。以上事实由双方无异议、且本院予以确认有效的嘉劳人仲不字(2016)第00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复印件)、《通知》、《嘉兴绢纺厂改制有关材料》、《劳动关系预协议》、《劳动合同》各一份、《付款通知单》二份(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系有偿使用其带入企业的29704元,并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按《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10107031元的依据为《嘉兴绢纺厂改制人员分流政策有关问题解答》“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中关于“以后按市统计局年报公布数按实调整”,但从该《解答》“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全部内容看,该“以后按市统计局年报公布数按实调整”并非指经济补偿金和基本补助金每年进行调整,而是指改制时上年企业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标准按市统计局年报公布的数据确定;同时结合“四、关于进入重组企业问题”中关于进入重组企业后,解除劳动合同离开企业时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分段计算办法,带入重组企业的经济补偿金和基本补助金在离开企业时也是“全额照发”而并非予以调整。可见,原告以该《嘉兴绢纺厂改制有关材料》主张带入重组企业资金被使用13年少付的107031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德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项德仁负担(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徐东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雪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