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4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邱宝先与杜业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宝先,杜业付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6)鄂0683民初4118号原告:邱宝先,男,1970年3月3日出生,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全,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业付,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黎,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向东,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宝先与被告杜业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宝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全,被告杜业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宝先及委托代理人冯德全,被告杜业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宝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67907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期、付款方式等条款,竣工后经算账,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算账协议,现按被告个人单方面算账计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67907元,双方主要算账争议在被告扣除原告工程款69000元及被告一套单元房抵偿原告工程款454000元、保修金179545元,按21个月月息3%所产生利息计339340元,这样算账原告还差被告的钱。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用单元房已抵付的工程款、保修金及扣除的工程款计息明显与施工合同约定条款不符,故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杜业付辩称:1、原告诉求没有依据,主要原因是原告未与施工企业办理工程结算,原告请求不明,应当明确该工程款的性质,是应付的工程款还是应当保留的质保金;2、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购房款454000元,原告承诺支付利息而未支付;3、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是湖北盛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单包工合同属职务行为;4、如果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为质保金,那么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的期限至2017年10月15日,据此其诉权尚未形成。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6月25日,襄樊市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盛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业付)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2012年10月8日杜业付与邱宝先签订的施工合同。杜业付认为,邱宝先起诉杜业付作为被告系主体错误,不是适格主体,其只是湖北盛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与邱宝先签订单包工合同属职务行为。邱宝先认为,杜业付个人与其签订的合同,工程款也是杜业付个人进行支付,杜业付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本院认为,杜业付以湖北盛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业付)的名义与襄樊市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以个人名义与邱宝先以单包工的形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邱宝先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均是杜业付向邱宝先进行支付,同时,在案件举证期限内,杜业付也未能提交其行为系受湖北盛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故本院认定杜业付与邱宝先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其个人行为。2、邱宝先请求欠款是工程款还是质保金。杜业付认为,邱宝先没有明确具体的工程量和工程总额,不能确定下欠工程款也不能确定质保金的数额。邱宝先认为,其请求的是劳务费,不是工程款。本院认为,杜业付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邱宝先,杜业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实质上就是劳务费。合同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扣除5%的保修金外,余款全部付清。同时约定保修金一年内付清。合同另约定合同承包价格,按实际建筑面积300元/平方米,面积按现行工程预算定额计算面积(按开发商给甲方的面积为准),以开发商项目部高兵提供的面积11969.69平方米计算,故本院认定邱宝先请求欠款数额就是作为质保金的下余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一、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因邱宝先依照其与杜业付个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完成施工工程,杜业付应当依法向邱宝先支付工程款,故邱宝先以杜业付为被告起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杜业付系适格主体。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杜业付与邱宝先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因邱宝先未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邱宝先所施工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杜业付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双方合同约定,下余工程款应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按合同约定杜业付应当支付工程总价款为3590907元,已支付3354000元,再扣减邱宝先认可未施工的工程折价69000元,故原告邱宝先请求167907元工程款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邱宝先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数额为167907元。杜业付辩称其主体不适格、邱宝先请求的工程价款系保修金诉权尚为形成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杜业付另辩称其为邱宝先垫付的购房款454000元,邱宝先承诺支付利息而未支付,经本院释明该项辩称系反诉,因杜业付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反诉状,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杜业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邱宝先工程款16790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杜业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审判长 谷中合审判员 彭金宏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庞家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