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初字第4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雄飞与朱大伟、谢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飞,朱大伟,谢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554号原告李雄飞。被告朱大伟。被告谢丹华。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原告李雄飞与被告朱大伟、谢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朱大伟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大伟、谢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雄飞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谢丹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大伟、谢丹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谢丹华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原告人民币23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嗣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谢丹华向原告李雄飞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由于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对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谢丹华、朱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丹华、朱大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雄飞借款本金23000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雄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76元,由被告谢丹华、朱大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 亮人民陪审员  马艳琴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