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湖北昊天冠博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昊天冠博贸易有限公司,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085号原告湖北昊天冠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民主街*号**幢*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陈秋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彩练(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邬培高。原告湖北昊天冠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冠博公司)与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昊天冠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102民初10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告金鹏机械公司资金1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但未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艳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毅、张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昊天冠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彩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鹏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天冠博公司诉称:2015年11月6日,我公司与金鹏机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BHTGB20151106002,合同约定我公司向金鹏机械公司供应各类冷热板材,货款共计129,433.10元,预付货款百分之三十的定金38,829.90元,货到30天内付清尾款,逾期每天加收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共向金鹏机械公司供应货物价款124,224.76元,金鹏机械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预付款(电汇)38,830元,尚欠我公司货款85,394.76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鹏机械公司偿还货款85,394.76元;2、金鹏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15,371.05元(自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60天,按合同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三计算);3、金鹏机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昊天冠博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金鹏机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85,394.76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昊天冠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1月6日昊天冠博公司与金鹏机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传真件2份,1份是昊天冠博公司加盖公章后传过去给金鹏机械公司,另1份是金鹏机械公司加盖公章传过来给昊天冠博公司,证明双方在武汉市江岸区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昊天冠博公司向金鹏机械公司供货总货款共计129,433.10元,预付货款百分之三十定金38,829.90元,货到30天内付清尾款,逾期每天加收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证据二:2015年11月13日送货单原件1份,证明昊天冠博公司按合同要求向金鹏机械公司提供了各类冷热板,送货单位即昊天冠博公司的经手人是倪云,收货单位即金鹏机械公司的经手人是仓库负责人苏祥云;证据三:2015年11月12日入库单(0003815)复印件1份,因为入库单只有1份原件在金鹏机械公司处,这是昊天冠博公司的经手人倪云在金鹏机械公司仓库用手机拍照打印出来的,证明金鹏机械公司为昊天冠博公司供应货物办理入库单,与送货单是吻合的;证据四:2015年12月21日昊天冠博公司客户对账单原件1份,金鹏机械公司的经手人苏祥云本人签名,没有对金额提出异议,证明金鹏机械公司的经手人在昊天冠博公司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已入库,38,830元已电汇至昊天冠博公司,尚欠85,394.76元。被告金鹏机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金鹏机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昊天冠博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评议认为,原告昊天冠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昊天冠博公司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昊天冠博公司于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1份,载明2015年11月9日金鹏机械公司向昊天冠博公司支付材料款38,829.9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昊天冠博公司(供货方甲方)与金鹏机械公司(购货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HBHTGB20151106002,签订地点武汉市江岸区,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各类冷热板,金额共计129,433.10元,付款方式以实际到货重量为准,预付货款百分之三十定金38,829.90元,货到30天内付清尾款,逾期每天加收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并收到合同之日起生效,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传真件同样有效。合同中,双方还对质量标准、运输方式、产品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传真件上,昊天冠博公司在供货单位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金鹏机械公司在购货单位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金鹏机械公司按约向昊天冠博公司支付了货款百分之三十的定金38,829.90元,昊天冠博公司依约向金鹏机械公司供应冷热板,昊天冠博公司的经手人倪云在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处签名,金鹏机械公司的经手人苏祥云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和入库单上签名。2015年11月15日,昊天冠博公司出具客户对账单1份,载明:截至2015年11月15日货物价款124,224.76元,金鹏机械公司11月13日电汇38,830元,尚欠余额85,394.76元。2015年12月21日,金鹏机械公司的经手人苏祥云在客户对账单上签有“11月12号已入库苏祥云20**.12.21”。嗣后,金鹏机械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昊天冠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金鹏机械公司系2002年5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6,000,000元,经营状态存续。本院认为:昊天冠博公司与金鹏机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金鹏机械公司按约向昊天冠博公司支付了货款百分之三十的定金38,829.90元,截至2015年11月15日昊天冠博公司依约向金鹏机械公司供应冷热板,金额共计124,224.76元。嗣后,金鹏机械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向昊天冠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赔付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应以差欠的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5日最后一次供货后30日即2015年12月15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标准计算。昊天冠博公司要求金鹏机械公司支付差欠的货款85,394.76元,赔付资金占用损失即以85,394.76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审理中,金鹏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湖北昊天冠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394.76元;二、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湖北昊天冠博贸易有限公司赔付资金占用损失(以85,394.76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5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湖北昊天冠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湖北昊天冠博贸易有限公司将此款已预交本院,故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北昊天冠博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萍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人民陪审员 张汉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