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袁树荣与被告吴列勇、华彩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树荣,吴列勇,华彩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63号原告袁树荣,男,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吴列勇,男,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华彩勤,女,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系被告吴列勇妻子。原告袁树荣与被告吴列勇、华彩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列勇、华彩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树荣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吴列勇以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方式。我根据被告吴列勇要求从银行汇款150000元到吴列勇农村信用社账上,被告吴列勇收款后出具借据一张。此后,被告吴列勇既未付息,也未还本金。2014年9月期间我直接找到二被告当面催收,被告华彩勤称会归还,并在吴列勇出具的借条借款人位置签名。二被告还口头承诺自2014年10月会按月还本付息。但过后二被告未履行承诺,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6月共计84000元未付。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或调解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8400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后期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为止)。被告吴列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华彩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分的事实;3、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存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150000元至被告吴列勇账上;4、被告吴列勇、华彩勤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户籍信息情况。被告吴列勇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华彩勤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二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证明;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间的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原告袁树荣提供的1-4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2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吴列勇向原告袁树荣借款150000元,并承诺利息为月利率2%,于是原告在农村信用社汇款150000元至被告吴列勇账户上,被告吴列勇给原告袁树荣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袁树荣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利息2分,借款人吴列勇,2012年10月20日”。2014年9月期间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华彩勤亦在借条借款人吴列勇之后签署上自己的名字。后原告袁树荣找被告吴列勇、华彩勤多次追要该款无果,原告袁树荣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吴列勇与华彩勤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吴列勇向原告袁树荣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提供借款义务,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转存回单及被告吴列勇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吴列勇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彩勤作为被告吴列勇的妻子亦在借条借款人上署名,其应当同被告吴列勇一起共同承担该笔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债务。故对原告袁树荣要求被告吴列勇及华彩勤偿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8400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后期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为止),因双方有约定且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列勇、华彩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树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8400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清偿完毕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10元,由被告吴列勇、华彩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咏阳审 判 员 袁杰民代理审判员 柳永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齐忠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