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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申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丰县汉森服饰有限公司与刘锋、杭州萧山汉森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丰县汉森服饰有限公司,刘锋,杭州萧山汉森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丰县汉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丰县大石乡大石头村东方茗园。法定代表人:王国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锋,男,汉族,1989年8月12日出生,务工,住江西省广丰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萧山汉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长山*号桥。法定代表人:徐萍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广丰县汉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汉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锋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萧山汉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汉森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丰汉森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仅凭清算协议、租赁合同认定芦林的车间就是广丰汉森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缺乏证据证明。清算协议的内容不能代表两名股东的结算就是该公司对芦林车间的清算。大石乡政府的证明可以证明芦林车间不是广丰汉森公司设立。广丰汉森公司没有向金冠实业支付租金,收条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广丰汉森公司交付的租金。广丰汉森公司提供的芦林车间总加工费和债权债务明细单能够证明其与芦林车间相互独立,并非公司与分支机构的关系,两者之间也有业务往来。芦林加工厂厂房装修、设备采购等不是广丰汉森公司出资,管理人员和员工工资不是该公司发放,营业收入也未进入该公司账户。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峰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认定其母与广丰汉森公司和杭州汉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法规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应经过登记备案,一、二审在没有审查登记备案的情况下认定芦林车间是广丰汉森公司分支机构,违反公司法规定。广丰汉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芦林车间是广丰汉森公司设立的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认定芦林车间是广丰汉森公司设立有以下证据证明:(1)广丰汉森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信息表,王国富为法定代表人,股东王国富、高益军,各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各为50%。(2)广丰汉森公司与广丰县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广丰县大石乡人民政府作为协议的鉴证单位盖章,该租赁房屋是芦林车间的厂址。(3)广丰县金冠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广丰汉森公司厂房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的收条。(4)清算协议一份,王国富、高益军对二人合伙的广丰汉森公司名下的大石老车间和芦林新车间按各自股份进行了清算协议。一、二审法院认定芦林车间由广丰汉森公司设立并不缺乏证据证明。2.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刘峰的诉讼请求认定刘峰的母亲傅秋香生前与杭州汉森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广丰汉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未超出刘峰的诉讼请求。刘峰的母亲傅秋菊生前工作的企业是广丰汉森公司设立在芦林工业园区的芦林车间,一、二审法院判决傅秋菊生前与广丰汉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广丰汉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丰县汉森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毛盈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