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8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孝斌与被告安仁县华王乡五峰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斌,安仁县华王乡五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106号原告李孝斌,男。被告安仁县华王乡五峰村民委员会,地址:安仁县华王乡五峰村。法定代表人侯文峰,系该村主任。原告李孝斌与被告安仁县华王乡五峰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孝斌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英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在本院灵官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仁县华王乡五峰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斌诉称:2009年2月,被告找原告协商硬化被告村里的一条主道,双方达成硬化道路协议后,原告就开始修路硬化,并于同年7月把路修好。2009年11月21日,通过结算,硬化公路总价款542649.7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90000元及国家配套资金280600元,被告尚欠原告硬化道路价款172049.76元,因被告不能及时筹集资金支付,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172049元的欠条,期间,被告以村里的名义向安仁县交通局申请解决村配套资金110000元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总以村里没有财政收入为由拖延未付。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重新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2049元的欠条。原告李孝斌为支持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五峰村硬化公路结账表一份及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孝斌与被告安仁县华王乡五峰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签订过硬化村道协议,原告按协议完成硬化道路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0元及国家配套资金280600元,对于被告尚欠原告李孝斌的172049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安仁县交通局申请了110000元支付原告后,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重新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2049元的欠条。3、保全执行裁定书一份及保全申请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于诉前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原告为此花费保全费660元。被告安仁县华王乡五峰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2月,被告找原告协商硬化被告村里的一条主道,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就开始进行硬化施工作业,并于同年7月把路硬化好。2009年11月21日,原、被告通过核实结算,确认硬化公路总价款为542649.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0元及应由国家下拔的配套资金280600元,被告尚欠原告硬化道路价款172049.76元,因被告不能及时筹集资金支付,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172049元的欠条,期间,被告以村里的名义向安仁县交通局申请下拔资金110000元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重新结算后,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2049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村里没有财政收入为由拖延未付。另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村道硬化立项时是按2.4公里的标准立项的,国家的配套资金也是按2.4公里的标准下拔的,但实际硬化道路经测量为2.357公里,因原告实际领取的国家配套资金为300000元,而不是之前结算的280600元,所以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42649元。另原告于诉前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花费保全费66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安仁县华王乡五峰村民委员会在原告李孝斌完成村道硬化作业后,未及时支付下欠的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仁县华王乡五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孝斌硬化道路价款42649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安仁县华王乡五峰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英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段雪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